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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荣、王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荣,王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18号11层。负责人:戴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军,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男,1958年8月19日生,汉族,现住开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傲,男,1991年10月29日生,现住开原市。上诉人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华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王荣、王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李国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格主审本案,审判员刘昕参加评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8日19时,王傲驾驶车牌号为辽M39W**的小型客车由北向东转弯行驶至开原市百合轩门前时,与由南向北王荣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受伤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荣无责任。王傲驾驶车牌号为辽M39W**的小型客车在华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华安保险对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因���关系及住院时间申请鉴定,原审法院技术室先后委托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和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退回鉴定申请。华安财险提出由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其申请进行鉴定,王荣不同意再予鉴定。王荣受伤后于2014年10月8日在开原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上肢外伤。2014年10月10日入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2天,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二级护理。2014年11月11日经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13130.27元。原告王荣合理损失为40823.83元,包括医药费1314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00元(15.00元/天×122天)、护理费11741.28元(96.24元/天×122天)、交通费853.00元、误工费11741.28元(96.24元/天×122天)、车辆损失9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傲驾驶车牌号为辽M39W**的小型客车由北向东转弯行驶至开原市百合轩门前时,与由南向北王荣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受伤的后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华安财险对王荣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及住院时间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两次委托鉴定,均被退回鉴定申请。双方对鉴定机构未能再协商一致,且王荣表示不再参加鉴定。华安财险对王荣的伤情与本案事故的因果关系及住院时间是否合理提出异议,在鉴定不能的情况下,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王荣的车辆损坏的事实,华安财险提供定损单可证明其损坏程度,故对车辆损失原审法院按华安财险定损额900.00元予以确定。王荣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审法院均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算误工费及护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险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赔偿王荣合理损失40823.83元。二、王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华安财险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荣就医住院有中断情形,无法证明与事故有因果关系,未做鉴定,认定赔偿数额不妥,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荣辩称: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住院治疗有离院情形,去医院治疗有医院记录,故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傲辩称:不认可一审判决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荣于案涉事故发生后,及时到医院就诊,并办理了住院手续,病案记载显示王荣入院时伤情系因交通事故所致且实际住院天数为122天,可以综合认定王荣伤情与案涉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华安财险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王荣伤情、就诊有间断性,故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伤者王荣不同意伤残等级鉴定,不再请求伤残赔偿金,系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行为,合法有效。综上,华安财险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华安财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刘 昕代理审判员  宋 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胜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