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成亮与张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亮,张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民初114号原告张成亮,男,汉族。被告张富军,男,汉族。原告张成亮与被告张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亮、被告张富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同在靖远县福利砖厂上班,也是远房亲戚。2015年11月30日被告张富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8000元,其中50000元约定每月月息3%,48000元不付利息。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98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每月25日前付利息1500元。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98000元,利息4500元(按借款本金50000元,月息3%,自2015年11月30日算至2016年2月29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8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不属实,我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我与同学尚军武做生意,所以原告将该款借给我后,我又将该款转借给了同学,当时约定月息3%,按2013年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因我同学未向我还款,故我亦未向原告还款。2014年9月份,原告将我的车开走了,后我用同学尚军武的车换回了我自己的车,但对该借款未能偿还。2015年11月30日,我向原告张成亮重新出具了借款98000元的借条一份,其中50000元为借款本金,48000元为计算的利息,我于当天向原告给付300元。因该款实际由我同学使用,故该款应由我同学尚军武负责偿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租车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开去了该租车协议中的车辆。证据2、2013年3月9日由被告持有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2013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11月30日的借条是重新更换的。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该证据系原件,且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8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合理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租车合同一份,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作认定。证据2借条一份,因该借条内容是被告本人书写,并由被告本人持有,且原告对此借条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张富军向原告张成亮借款98000元,其中50000元约定每月月息3%,48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款98000元的借条一份。同时约定每月25日前付息15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因被告未按月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98000元,利息4500元(按借款本金50000元,月息3%,自2015年11月30日算至2016年2月29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达成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原告要求的合理期限给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800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其实际只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有48000元是借款利息,在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时将本息一并写入借条的,已向原告给付300元,并提供2013年3月9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其主张。但该借条是被告本人书写,且由其本人持有,庭审中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该笔借款实际由案外人即被告的同学尚军武使用,故应由尚军武偿还的主张。因原告提交法庭的2015年11月30日的借条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也是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故被告是当然的借款人,即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的其与同学尚军武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按3%计算,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利息3000元(按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1月30日算至2016年2月29日,共三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富军给付原告张成亮借款本金98000元、利息3000元,共计10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张成亮承担15元,由被告张富军承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鑫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权利即丧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