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3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民初142号原告:刘某甲,女。委托代理人:王忠诚,青阳县杜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某,男。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姜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诉称:我与汪某某于2012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在一起相处的时间短暂,彼此了解不够深,结婚后才发现,汪某某性格内向,婚后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4年和2015年,刘某甲两次向青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但汪某某至今仍然对我及孩子不闻不问,也不愿和好。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与汪某某之间的夫妻关系,婚生女刘某乙随我生活,汪某某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刘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汪某某之间系夫妻关系及其家庭成员关系;2、青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其与汪某某因感情不和提出离婚,青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其与汪某某仍未能和好。汪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刘某甲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刘某甲与汪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9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而发生分歧。刘某甲分别于2014年、2015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均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刘某甲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刘某甲与汪某某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前相处时间不长,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致使刘某甲分别于2014年、2015年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刘某甲要求本院判决准予其与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刘某乙从出生至现在一直跟随刘某甲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且刘某乙为女孩,随刘某甲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刘某甲要求婚生女刘某乙随其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汪某某作为刘某乙父亲,应当支付刘某乙抚养费直至其独立生活,但刘某甲要求汪某某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过高,与本地实际消费水平不符,本院认为汪某某每月支付刘某乙抚养费500元较为适宜。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汪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刘某甲生活,被告汪某某从本判决生效月起每月支付刘某乙抚养费500元,直至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姜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纪智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