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资民一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原告胡家行与被告资兴玺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行,资兴玺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505号原告胡家行,男。委托代理人代树林,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兴玺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最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忠诚,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家行与被告资兴玺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玺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龙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飞燕、人民陪审员谭联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行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树林、被告玺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家行诉称:原告系资兴东江罗围依波茵拆迁安置户,政府在东江罗围批地给原告自建房。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建设原告六层安置房一栋,建筑面积约800m2,工期10个月,即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0月31日,项目地点东江罗围,合同还就工程质量、价款等进行了约定。该工程于2010年4月动工,到2012年6月,除屋顶磨面、卫生间抽水马桶安装及墙面粉刷、下水道排污管安装等少量扫尾工程外,大部分工程完工,实际建筑面积960m2。因被告没有严格按建筑施工规范施工,该建筑第二层七根外飘承重挑梁的五根出现严重裂缝现象。被告拒不及时采取返工措施,拒不将未完工项目完工,致使该工程达不到竣工验收标准,无法竣工验收,不能交付使用,无法办理城镇房屋产权登记。2013年9月,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直接向资兴市建设局进行投诉,直到2014年12月,被告才对该建筑进行返工,在七根外飘承重挑梁下方加建了7根承重立柱。但是,被告未将新房和新房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工程保修书交付原告,未将该工程竣工验收。原告投资几十万元建设的新房几年了不能居住或出租出售,信用社贷款无力偿还,经济损失巨大。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限期将承包建设的原告罗围新房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工程质量保修书交付原告,将该工程完工交付并竣工验收;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付的损失112320元(按资政办发(2012)33号文件规定的东江片区公租房3.0元/m2月租金标准,按建筑面积960m2,从2012年7月计算至2015年9月,共计39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家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胡慧华系原告的儿子,没有结婚分户;3、证明,拟证明(1)胡慧华是原告儿子,没有结婚分户;(2)被告承建的原告罗围安置房未出售;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建筑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对被告承包建设原告罗围安置房的相关约定;6、安全生产责任状,拟证明被告对承包建设的原告罗围安置房的安全、生产等规定;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被告承包建设的原告罗围安置房为商住两用楼;8、规划放线表,拟证明原告系政府拆迁安置自建房;9、律师函,拟证明被告逾期竣工交房和建筑主体结构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去律师函;10、报告,拟证明因被告逾期竣工交房和建筑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原告曾向资兴市建设局投诉;11、照片,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在承建的原告罗围安置房二楼外飘挑梁下方加建七根承重立柱;12、贷款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因罗围安置房建设贷款30万元,余额25万元;13、资政办发(2012)33号文件,拟证明东江公租房租金3元/m2.每月;14、原告建房付款账目,拟证明罗围安置新房工程原告已付被告工程款431075元;1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换证卡,拟证明原告新房建筑面积为938.7平方米;16、基本建设报建审批表档案资料,拟证明(1)原告拥有罗围安置房建设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原告拥有罗围安置房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原告罗围安置房系商住两用楼;(4)原告罗围安置房的施工单位为被告资兴玺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玺融公司辩称:原告与刘绵国签订了合同,再到被告公司盖章,刘绵国并未将工程交给被告公司承建,根据法律规定,该挂靠行为无效,原告与刘绵国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的建房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刘绵国,原告应该起诉刘绵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玺融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玺融公司对原告胡家行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只是对证据的证明方向提出了异议,认为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合同的形式、内容,结合双方的举证和国家法律规定进行确认。因此,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证据7、8、9、10、11、12、14、15、1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均系房屋建设过程中形成的与房屋建设有关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4、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故对该份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采纳。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胡家行家庭系东江罗围依波茵拆迁安置户,资兴市政府在东江罗围批了一块土地给原告家庭建房,2008年10月10日,原告胡家行家庭以原告胡家行儿子胡慧华(未婚,与原告胡家行同户居住)的名义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10月20日,案外人刘绵国在原告老表的带领下来到原告家里,经与原告协商,刘绵国与原告就原告家庭建房一事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就承包内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约定工期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刘绵国将《建筑施工合同》拿到被告处,被告在刘绵国作为乙方代表签字栏处加盖了被告玺融公司的公章。2009年11月9日,刘绵国与被告玺融公司就原告胡家行家庭私人建房一事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告胡家行私人建房工程由刘绵国承包,并独立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刘绵国必须接受被告公司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同时,被告玺融公司和刘绵国还就安全管理、文明施工、工程管理费及奖罚等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同日,案外人刘绵国就原告胡家行建房工程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被告玺融公司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状》。2010年1月15日,被告在原告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上施工单位栏内填写了资质证书号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最保的私章,用于原告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此后,案外人刘绵国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施工,建设到第二屋后,施工人员的工资由原告胡家行经手支付,建设到第三层后,工程材料由原告胡家行经手购买;刘绵国对一至四层购买材料情况和支取工程款情况签字认可,对第五层以后的工程款开支情况未再签字。至2012年6月,原告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因原告房屋的七根外飘承重挑梁中有五根出现了裂缝,2013年9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代树林向被告玺融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按建筑施工规范对挑梁予以返修并尽快竣工交付验收。2013年12月2日,原告就房屋质量问题及竣工验收问题向资兴市建设局进行投诉。2014年12月,案外人刘绵国组织人员对原告房屋的七根外飘移加建了七根承重立柱。因原告认为被告未竣工验收并交付房屋,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的争执焦点主要在被告玺融公司与案外人刘绵国系何种法律关系,案外人刘绵国以被告玺融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案外人刘绵国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将合同拿到被告玺融公司处,被告玺融公司审核合同后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并与刘绵国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责任状》,确定由刘绵国作为项目负责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承建原告的房屋,且原告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被告玺融公司在申请表施工单位处填写资质证书号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予以认可。因此,被告玺融公司与案外人刘绵国之间系内部管理关系,刘绵国以被告玺融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其合同主体应为原告胡家行和被告玺融公司,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合同。原告诉请被告交付工程技术资料和工程质量保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被告玺融公司作为承建方有向原告交付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工程质量保修书的义务,因此,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逾期交房的损失112320元,因原、被告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至第三层后工程材料是由原告经手购买,施工人员的工资亦是由原告经手支付,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或案外人刘绵国占有承建房屋一直未予交付,同时,从原告委托的律师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和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资兴市建设局递交的报告来看,原告均是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返修房屋,以便竣工验收合格办理房屋产权证,因而,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房缺乏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交付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原告胡家行作为发包人,是工程竣工验收的主体,组织竣工验收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尚未交付房屋,因而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资兴玺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胡家行交付原告胡家行以胡慧华名义在资兴经济开发区罗围安置区所建房屋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工程质量保修书;二、驳回原告胡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原告胡家行负担1273元,由被告资兴玺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龙飞代理审判员  王飞燕人民陪审员  谭联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梦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