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刘宏宇与吉林省辽源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宏宇,吉林省辽源市中心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刘宏宇,男,住辽源市龙山区(系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04)龙民初字第79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赵凤香之子,赵凤香于2009年6月12日死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吉林省辽源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法定代表人:于泽勇,该医院院长。再审申请人刘宏宇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辽源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04)龙民初字第79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宏宇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调解书故意规避法律的强制规定,显失公平且有枉法裁判之嫌。(二)辽源市中心医院应再赔偿101384.5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宏宇提出调解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该调解书于2004年8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且执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已超出法定期限。本案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十三种提起再审的情形。综上,刘宏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宏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 利代理审判员 吴 俊代理审判员 齐 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