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于晶与李继强、王玉珍、李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晶,李继强,王玉珍,李缙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474号原告:于晶,女。被告:李继强,男。被告:王玉珍,女。被告:李缙涛,男。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晶诉被告李继强、王玉珍、李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焕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继强、王玉珍、李缙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继强、王玉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缙涛系被告李继强、王玉珍儿子。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继强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15日一次性还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李继强于2016年3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付。因该笔借款系三被告家庭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继强因建设工程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于晶借款110000元,由被告李继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5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继强向原告于晶借款110000元,有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及时偿还,而拒绝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视为夫妻共同外债,所以应由被告李继强、王玉珍共同偿还。被告李继强于2016年3月16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继强、王玉珍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欠款105000元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借款利息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继强与王玉珍之子李缙涛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责任,因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子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强、王玉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晶借款本金10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焕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