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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梁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426号原告梁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原告之姨),女,汉族。被告张某,女,汉族。原告梁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在2004年相识,不久确立了恋爱关系,2007年5月10日在万柏林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生于儿子粱某某。婚后被告在外多有出轨行为,并且撒谎欺骗原告。经家人多次调解,双方的关系尚能维系。2016年2月,原告再次发现被告与他人在外过夜,现已经无法维持这段婚姻。婚生子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照顾。被告在此次婚姻中存在过错,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的行为对整个家庭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梁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后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相互关心,体贴有加。原告对被告竭力照顾,感情很好。婚生子出生后,我和婆婆一起照顾孩子,与原告家人相处的很好。夫妻在婚后的生活中会发生各种矛盾和问题,我们的家庭生活也不例外。由于我的年轻,在处理家庭问题时有时显得轻率,未能与原告进行良好的而沟通。但我相信,在双方的共同努力和在法院调解下,能够帮助原、被告迈过这道“槛”,从而维护这个不该解体的家庭。综上,请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在2004年相识,于2007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一自粱某某。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但自2013年以来,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原、被告未能很好地沟通,尤其是被告,处理家庭事务的方式不妥,明知原告对其缺乏信任的情况下,不与原告坦诚沟通,使得夫妻之间的不信任愈演愈烈,最终促使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应当相互理解,互相关心,经常沟通,正确处理好矛盾纠纷。原、被告在婚后产生的一些矛盾未能妥善处理,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离婚是解除婚姻关系的严肃的法律行为,轻率地离婚会对家庭、配偶以及社会产生不良的效果。原、被告在婚后并没有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现不宜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