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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02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杨明欢与杨中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欢,杨中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2108号原告:杨明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黎辉,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中刚。原告杨明欢与被告杨中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中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明欢起诉称:2015年7月16日,原告从草塔菜场买菜回来路过草塔镇蒲岱村和春桥头时,遇见正在扫垃圾的被告杨中刚。被告冤枉原告在前一天将被告家稻田的肥水放到别人家田里,用洋橇挥打原告多下,致原告身体损伤。伤后原告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5390.21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90.21元、护理费13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7515.51元。被告杨中刚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上午8时许,原告杨明欢骑电动车从草塔菜场买菜回来,路过本市草塔镇蒲岱村和春桥头时,遇见在桥头扫垃圾的被告杨中刚。因言语不和,双方随即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叉打,期间被告杨中刚用扫垃圾的洋撬柄打了原告左腿部数下。伤后杨明欢于同年7月18日、7月19日、7月21日、7月24日在诸暨市草塔镇中心卫生院、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年7月24日以“被打伤左大腿,左膝部疼痛,活动不利8天”为由入住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予以完善相关检查,伤膏外贴,中药内服、活血消肿止痛等对症处理,至8月3日出院,前后共支出医疗费5395.21元,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小腿静脉曲张、高血压病。纠纷经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调处未果,杨明欢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除由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关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过方面的证据有: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对当事人杨明欢、杨中刚和证人杨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从笔录内容来看,能够证实被告在纠纷中致伤原告的事实,主要体现在:原告杨明欢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这时他就拿手里的洋撬柄来打我了。当时我骑在电瓶车,看到他来打我,我就往后退,他就用洋撬柄在我左边大腿上打了十来下,还说要把我的电瓶车一起砸掉。”“我左边大腿被打了十几下,现在大腿上都是淤青,路也走不来了。”被告杨中刚陈述:“2015年7月16日8时许,我在诸暨市草塔镇蒲岱村和春桥头扫垃圾,手里拿着扫把和长柄垃圾畚斗。杨明欢朝我骑着电瓶车过来,下了车,过来对我说,凭你来好了。他的手朝我挥过来,我用手朝他胸口一推,推掉了。杨明欢没有摔倒,就过来夺我手里的扫帚,我们两个人就抓扫帚夺来夺去,杨某路过了,就把我们劝开了。”证人杨某陈述:“2015年7月16日早上8时许,我骑着电瓶车经过草塔镇蒲岱村和春桥头,看见杨明欢和杨中刚在吵架。杨中刚是在那里扫垃圾的,手里拿着装垃圾的洋撬。杨明欢是骑着电瓶车经过那里的,他们两个人不知道什么原因叉打在一起,在叉打的过程中杨中刚用洋撬打了杨明欢脚上,打了几下之后,我就去劝他们好歇了。我还吓唬他们,不要打架,不然派出所要来抓走他们。我看看他们不打了,我就走了。”原、被告和证人杨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作出的陈述,内容上虽不完全一致,但可以证明双方在纠纷中发生过叉打,且原告腿部受伤等事实,本院对上述三份笔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关于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方面的证据有:原告杨明欢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诊察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被告杨中刚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杨明欢当庭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负责,本院依法确认有效。3、关于纠纷处理经过方面的证据有:原告杨明欢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的案件移送起诉通知书。被告杨中刚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杨明欢当庭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负责,本院依法确认有效。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中刚在纠纷中致伤原告杨明欢左腿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杨明欢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4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杨明欢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金额为5390.21元,以其请求金额为限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B/T1193-2014之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5天,计5天×30元/天=15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合计5840.21元。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B/T1193-2014之相关规定,受害人仅有皮肤擦、挫伤的,无需专人护理,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中刚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中刚赔偿原告杨明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840.2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明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中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汝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