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民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与辜杰、张军、邓小伟、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辜杰,张军,邓小伟,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民终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负责人王莎,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宇杰,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辜杰,男,汉族,1991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彬,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男,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小伟,男,汉族,1968年8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子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辜杰、张军、邓小伟、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2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东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宇杰,被上诉人辜杰及委托代理人彭彬,被上诉人张军、邓小伟,被上诉人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4日17时36分,张军驾驶邓小伟的挂靠于顺达公司的川Z003**中型厢式货车在仁寿县龙桥乡场镇处与辜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辜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27日交警部门制作事故认定书认定:辜杰、张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以后辜杰先被送到了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截肢术,后转入了仁寿县骨科医院治疗,其病情诊断为:l.右腘窝及小腿中上段皮肤软组织撕脱伤伴腘血管长节段损伤、胫神经及腓总神经损伤;2.右侧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3.右侧腓骨粉碎性骨折、髁间嵴骨折;4.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5.轻型颅脑损伤;6.头皮血肿;7.面部皮肤擦挫伤;8.左大腿挤压伤。于2015年1月25日12:15分在全麻下行右小腿清创术+右腘窝血管神经探查术+右大腿膝上截肢术。2015年3月30日出院时医嘱为:1.门诊随访,如遇不适及时就诊。2.注意护理,防止意外摔伤。3.建议适时安装义肢。同年6月5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辜杰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后续更换假肢的费用420000元。辜杰索赔未果后提起诉讼。还查明,邓小伟的川Z003**中型厢式货车于2014年9月4日在人保财险东坡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之内。辜杰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初中毕业以后就一直在广东地区务工生活。中山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局于2015年8月3日对原告出具的参保证明显示:养老、工伤、失业三险缴费工资均为1960元,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为2080元。同年5月10日,中山市沙溪镇聚源鸿制衣厂对其出具的收入证明为:辜杰自2014年4月起在该厂车缝部门任车工职务,其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经审查核实,辜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090.9元(其中邓小伟垫付45090.9元,人保财险东坡支公司垫付抢救费10000元,自费药计算为8263.64元),残疾赔偿金385776元(广东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32148元/年20年60%),误工费21833元(5000元/月1月/30天131天),护理费6500元(住院65天100元/天),交通费酌定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认可1950元(30元65天),精神抚慰金18000元(30000元0.6),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用490000元,续医费42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023249.9元。住宿费1000元(双方认可原被告各承担500元,不由保险公司支付),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015年1月2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争议,对此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本案残疾赔偿金等是按照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是按照受诉地标准计算还是按照辜杰受伤前实际居住地广东的标准计算。原判认为,辜杰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受伤前在广东务工,其因受伤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就应该按照广东地区的标准计算。二.辜杰的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费用标准问题。根据辜杰第一次假肢价格70000元计算,人保财险东坡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70000元/次属于豪华型而非普通型的证据,并未提交70000元/次的价格有不当之处的证据,故应当认定70000元/次的假肢费用。综上,对于辜杰的损失,人保财险东坡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46693.13元「(1023249.9元-自费药8263.64元-鉴定费1600元-交强险120000元)50%」。人保财险东坡支公司应赔偿总额为566693.13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446693.13元),已赔偿10000元,还应当给付556693.13元。张军、邓小伟、顺达汽车公司应当连带赔偿4631.80元「(自费药8263.64元+住宿费1000元)50%」,已垫付45090.9元,故还应从保险公司领取垫付款40459.1元(45090.9元-4631.80元)。辜杰实际还应从保险公司得到的赔偿款为516234.03元(556693.13元-40459.1元)。辜杰的其余损失自行承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财险东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辜杰各项损失费516234.03元;二、人保财险东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邓小伟垫付的损失费40459.1元;三、驳回辜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2元,由辜杰负担6746元,邓小伟负担6746元。人保财险东坡支公司上诉称,原判对辜杰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有误,不符合川高法(2001)字320号文件“大腿假肢应当按照1.5-1.8万元/次计算”之规定,且辜杰主张的每次7万元安装费用不属于普通型,费用过高,另每次5000元硅胶套费用不属于安装、更换的必要费用,应不予计算。请求二审变更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296741.13元,比一审判决减少192500元。辜杰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川高法320文件制定于2001年,且按该规定其价格应两年变更一次,但至今尚未变更过,该文件价格现在显然不符合假肢市场,硅胶套属于安装更换必要费用。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军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小伟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顺达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二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保险单、社会保障卡、发明村村委会证明、中山市沙溪镇聚源鸿制衣厂收入及误工证明、居住证明、营业执照、中山市社保局参保证明、出院病情证明书、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假肢安装发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辜杰的假肢安装、更换费用应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辜杰因交通事故受伤截肢致残,医疗机构建议安装假肢,成都长亭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为其安装假肢出具诊断证明,为了能让患者生活自理,行动方便,步态自然,建议安装国产普通实用性且稳定系数较高的假肢,同时考虑到辜杰年龄较小,体型偏胖,残肢情况比较特殊,为了增强穿戴假肢的悬挂性和舒适性,建议佩戴硅胶套;价格为大腿假肢65000元,硅胶套5000元,合计7万元。辜杰在该公司首次安装也花费了7万元。故辜杰主张其假肢安装、更换费用为每次7万元符合上述规定,且证据充分。人保财险东坡支公司上诉主张该费用应按川高法(2001)字320号文件规定的“大腿假肢应当按照1.5-1.8万元/次计算”计算,因该规定制定的价格是针对当时的假肢安装价格,该价格显然与现在假肢安装的市场价格不符;且该规定也提出假肢安装价格应两年调整一次,但该文件自发布后迄今未作调整,原判未参照该文件而参照假肢配制价格的意见确定本案假肢安装更换费用正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硅胶套费用问题,因该费用也属于假肢安装诊断证明所认定的必要费用,故该费用应予计算。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梅审 判 员 罗卫平代理审判员 李 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慧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