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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9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刑初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冀F×××××号面包车,沿徐水区义联庄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庄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马会宾发生碰撞,造成马会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7毫克/100毫升,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会宾无责任。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有自首情节。2、经调解,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马会宾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体痕迹检验鉴定书,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破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支款凭证,交款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上的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另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通过调查评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红梅审 判 员  崔 璀人民陪审员  张云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