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3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陆某团诉潘某彦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团,潘某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3民初98号原告陆某团,女,1987年1月17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贵州省黎平县。被告潘某彦,男,1986年3月7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贵州省从江县。委托代理人吴文光,男,1953年6月6日出生,侗族,大专文化,从江县高增乡小黄村小学退休教师,住址贵州省从江县。系被告潘某彦姨夫。原告陆某团与被告潘某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燕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团、被告潘某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团诉称:原、被告在2009年上半年相互认识,2010年9月3日办证结婚,2011年4月1日生育儿子潘某威。原告在家是独女,在结婚前,双方父母谈好结婚后,原、被告能共同照顾好原告的父母,并在结婚时,原告的父母拿了四万多元钱陪嫁原告。但结婚生子后,被告对原告的父母竟然不管不问,2年多时间几乎不打电话给原告的父母,并以各种理由拒绝到原告父母家中探望。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为一些小事情,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2013年,我俩分居一次,后因被告承诺改正,原、被告又在一起生活。2014年上半年我俩再次分居至今。儿子潘某威处纪还小,而且被告长年在外打工,没有时间照顾儿子,所以儿子随母亲生活对他的健康成长有一定的好处。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用的都是原告手头的钱,被告打工得的钱一直存着,没有动用。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对老不尊,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已无合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彦答辩:原、被告在生育小孩后,于2012年正初八双方就分开出去打工,然后双方就一直没有联系,电话也打不通,导致双方无联系,今天开庭分开后第一次见面,不同离婚。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法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进行了质证、论证、核实。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结婚证一本;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据采纳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年底认识并恋爱,于2010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威。在潘某威年满1周岁后,原、被告双方外出打工至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主要是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自从2012年外出打工后就没有联系,并且被告也到原告家找过原告,否认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陆某团与被告潘某彦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并生育一子取名潘某威,说明双方的婚姻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双方如能互相关心,相互尊重,相互宽容,注意沟通,同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原告陆某团请求与被告潘某彦离婚,不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燕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通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