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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黄文刚与上海梓汇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66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梓汇实业有限公司,黄文刚,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梓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徐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刚,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上海梓汇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考虑到涉案产品为进口产品,生产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产品的进口地及销售商也不在广州市花都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收货地址为广东广州市花都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志刚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丽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