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冬月与赵培想、邵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月,赵培想,邵景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271号原告张冬月,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培想,男,汉族,农民。被告邵景霞,女,汉族,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国光。原告张冬月与被告赵培想、邵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德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月之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培想、邵景霞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国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月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在本村家庭经营饲料副业。为筹集经营周转资金,经其业务关系户张某从中介绍,二被告向我借款40000元。借给二被告现金时中间人张某在场可以作证,当时由被告赵培想出具了借据一张,并按了手印。二被告说是春节前偿还,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之下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培想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未在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过款,借条上所写“月息2分”与时间落款处的“2013年8月15日”手写部分不真实,不是答辩人的笔迹,完全系伪造。答辩人与原告素不相识,因张某在一家投资公司从事存、放款业务,答辩人于2013年3月上旬向张某提出借款,张某当时说有一笔钱,可以高息使用1个月。2013年3月10日上午,答辩人与张某来到范县老城的一家投资公司,张某介绍了张冬月,在预先扣除了2000元的利息后将38000元交付给答辩人,且要求答辩人在借据上写上张冬月的名字及“肆万元某”的数额,当时三人还约定借款人还款时交给张某。2013年4月10日答辩人给张某打电话商量还款事宜,张某说外出旅游了,让答辩人把40000元交付给徐某,由徐某代收,并指示徐某出具收据一支。综上所述,答辩人只是在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过一次钱,且款已还清,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15日借款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景霞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赵培想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饲料生意。2013年8月15日被告赵培想经熟人张某介绍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赵培想用制式单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冬月人民币肆万元某(应为整)经手人赵培想2013年8月15日”,赵培想在该借据上书写了“借张冬月四万元某赵培想”等内容,并在借款金额及自己名字上捺了指印,介绍人张某在借据上注明月息2分。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且互负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称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原告于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还称借款实际发生于2013年3月10日、落款时间2013年8月15日系伪造,无证据证明,且未发现该借据上的日期有涂改痕迹;二被告又主张该借款已于2013年4月10日向徐某归还,并提供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落款签名为徐某的收条一张,该收条明确载明“今收到赵培想叁月拾日借款肆万元某(应为整)2013年4月10日徐某”。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证人张某的书面证言和当庭证词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培想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与被告赵培想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实际履行了出借方的义务,被告赵培想作为借款人应该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涉案借款关系发生于被告赵培想与被告邵景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与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该借款应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认可其与原告并不相识,该笔借款系经张某介绍,张某出庭证实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并证实借据上月息2分字样系自己书写,客观可信,故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0‰支持。二被告称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原告于借款时预扣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还称借款实际发生于2013年3月10日、落款时间2013年8月15日系伪造,无证据证明,且未发现该日期有涂改痕迹,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又主张借款已于2013年4月10日向徐某归还,并提供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落款签名为徐某的收条一张,该收条明确载明“今收到赵培想叁月拾日借款肆万元某(应为整)2013年4月10日徐某”,足见被告所称还款与原告所诉借款无关,亦可印证被告称已归还该笔借款属无理辩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培想、邵景霞偿还原告张冬月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赵培想、邵景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德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虞丽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