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尚民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戴洁心与常熟市明圣服饰有限公司、李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洁心,常熟市明圣服饰有限公司,李丽,李薇,黄晓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尚民初字第00639号原告戴洁心。委托代理人戴慧敏。被告常熟市明圣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练塘镇工业园东区(颜巷)。法定代表人罗长青,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丽。被告李薇。被告黄晓强。原告戴洁心诉被告常熟市明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圣公司”)、李丽、李薇、黄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勇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洁心的委托代理人戴洁敏、被告明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长青、被告李丽、被告李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为查明相关案情于2016年3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洁心的委托代理人戴洁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圣公司、李丽、李薇、黄晓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洁心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明圣公司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戴洁心借款16万元,期限为6个月,明圣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薇及丈夫黄晓强、明圣公司股东李丽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按约还款和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要求被告明圣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李丽、李薇、黄晓强对被告明圣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明圣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李丽、李薇、黄晓强对被告明圣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明圣公司辩称:2014年8月12日,明圣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罗长青分别与李薇、李丽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薇、李丽分别将各自持有的明圣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罗长青,并于同日提交给工商部门。明圣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长青。因此,2014年8月17日李薇、李丽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不是代表被告明圣公司签发的,也是无效的。此外,明圣公司的银行账户实际并未收到原告戴洁心的16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在2015年8月之前并未向明圣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罗长青催讨,而原告戴洁心的委托代理人戴慧敏在此之前已经知道明圣公司股权发生了转让。因此,被告明圣公司认为,其并未与原告戴洁心发生借款行为,也未有任何担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李丽辩称:在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被告李丽只是签署了一份担保协议,实际有无付款并不清楚。借款约定期限为6个月,故李丽认为其担保的期限也就为6个月。李丽是曾与明圣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罗长青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后续事宜均是李薇在办理,具体不是很清楚。被告李薇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原告戴洁心是将钱借给李薇个人的,16万元也是汇到李薇个人账户上的,但李薇之后通过常熟市红鲨服饰有限公司将上述16万元分4笔转入明圣公司账户,用于归还明圣公司所欠税款和贷款利息等。李薇于2014年8月12日与明圣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罗长青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明圣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罗长青,但当时没有立即办理交接手续,故在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戴洁心借款时,明圣公司的公章仍由李薇控制。后续交接手续是由李薇于2014年8月23日办理的。因在明圣公司股权转让之前,明圣公司尚欠税款和贷款利息,故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税款和贷款利息。自愿承担相关的还款义务。被告黄晓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原件1份、银行转账交易回单原件1份、催款通知原件1份、邮寄凭证原件2份、邮寄信封复印件1份。原告提交的“借款”中载明“常熟市明圣服饰有限公司向戴洁心借款壹拾陆万元(160000元)。期限为6个月。该笔借款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薇夫妇,股东李丽夫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常熟市明圣服饰有限公司在“借款”尾部盖章,李丽、李薇、黄晓强分别在“借款”尾部签字,“借款”尾部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7日。“借款”背面载有手写信息“6213李薇”,原告对此解释称,借款16万元转给被告李薇后,因为银行的转账凭证显示不清楚,所以李薇当时写了这个卡号和她的名字,以证明钱是打到李薇的这个账上的。被告李薇对原告的上述解释亦予确认。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交易回单显示:2014年8月19日,原告戴洁心通过银行自助卡卡转账方式,向被告李薇的个人账户6213汇入16万元。原告提交的催款通知原件、邮寄凭证和邮寄信封复印件显示:2015年7月25日,原告戴洁心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李薇、李丽分别邮寄了一份催款通知,要求借款人及李薇夫妇、李丽夫妇在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借款。邮局投递信息显示,上述挂号信均于2015年7月26日投递完成并被签收。被告明圣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称,对借款经过不清楚,故对“借款”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原告的相关催款情况也不清楚。被告李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称,“借款”中的签字是真实的,但原告邮寄的催款通知没有收到。被告李薇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邮寄的催款通知是收到的。被告明圣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2份、公司营业执照1份、股东会议决议1份、被告明圣公司账户的交易明细查询列表1份。上述证据显示:2014年8月12日,李薇、李丽分别作出出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罗长青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分别约定将各自持有明圣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罗长青。2014年8月12日,明圣公司股东李薇、李丽召开股东会,一致决定将各自持有的明圣公司股权全额转让给罗长青,各自在明圣公司担任的职务自行终止。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明圣公司账号为38858的账户中并未收到来自戴洁心的16万元款项。原告戴洁心对被告明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称,上述证据载明的信息均是各被告之间交易等产生的,原告不清晰。被告李丽、李薇对被告明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薇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明圣公司交接清单1份、移交转账支票清单1份、移交银行电汇凭证清单1份、接收明圣公司资料清单1份。上述证据显示:2014年8月23日,李薇将明圣公司的相关资料移交给了明圣公司的新任会计谭剑。原告戴洁心对被告李薇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称,上述证据载明的信息均是各被告之间产生的,原告不清晰。被告明圣公司对被告李薇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丽称对被告李薇提交的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并不清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2日,被告李薇、李丽将各自持有明圣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罗长青,2014年8月13日明圣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长青。2014年8月17日,被告李薇以被告明圣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戴洁心借款人民币1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李薇、李丽、黄晓强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19日,原告戴洁心将上述借款16万元汇入被告李薇的个人账户。2014年8月23日被告李薇将明圣公司的相关资料移交给了明圣公司新任会计谭剑。2015年7月25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李丽、李薇催讨了本案所涉借款。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营业执照、“借款”、银行转账交易回单、交接清单、邮寄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晓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根据原告的诉求及各被告的辩称意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明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责任及各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结合双方庭审的陈述可以证实,2014年8月17日,被告李薇以明圣公司名义向原告戴洁心借款16万元,“借款”中盖有“常熟市明圣服饰有限公司”印章,被告李丽、李薇、黄晓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中签字。“借款”中明确载明系明圣公司向戴洁心借款,且“借款”中有明圣公司盖章,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应为明圣公司。其次,关于被告明圣公司的辩称,因在2014年8月17日之前明圣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进行了变更,故2014年8月17日原股东李薇、李丽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不能代表明圣公司的意思表示,应当无效。本院认为,公司公章是对外行为最直接最有效的证明,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后,应及时办理公章等资料的交接手续,如因公司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持有公章代表公司对外借款,应认定代表公司借款的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李薇作为明圣公司原股东兼原法定代表人,在持有明圣公司公章的情况下,代表明圣公司向戴洁心借款,不论从法律层面还是从常理层面,均应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系明圣公司。故本院对被告明圣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再次,关于本案所涉借款16万元的实际支付情况。根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将借款16万元汇入被告李薇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告李薇亦对此进行了确认。被告明圣公司认为,因其公司的银行账户实际并未收到原告戴洁心的16万元,该借款实际有李薇个人占有,因此,应由李薇个人还款,明圣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借款关系中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借款的实际支付情况是对借款真实性的反映而非对还款义务的证明。在借款关系中,根据借款人的指示,出借人可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指定的第三人;如借款人有明确的指示将借款交付给第三人,出借人也应将借款按借款人的指示交付给第三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戴洁心将涉案借款16万元汇入李薇个人账户,系根据李薇的指示,且李薇在借款时亦是代表明圣公司,故原告将借款16万元汇入李薇个人账号并无不当,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16万元的借款。故本院对被告明圣公司有关本案所涉借款应由李薇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最后,本案中,被告明圣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丽、李薇、黄晓强自愿为本案中明圣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明圣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李丽有关本案所涉借款期限为6个月,故其担保的期限也为6个月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的六个月。原告实际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交付借款,故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8日,保证期间至2015年8月17日。因原告已于2015年7月25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李丽催讨了本案所涉借款,且邮局投递记录显示已签收,故被告李丽仍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人。被告李丽有关借款期限为6个月,故其担保期限也为6个月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戴洁心与被告明圣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明圣公司应及时归还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原告实际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交付借款,故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8日。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明圣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丽、李薇、黄晓强自愿为本案中被告明圣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丽、李薇、黄晓强对本案被告明圣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明圣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洁心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上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戴洁心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李丽、李薇、黄晓强对被告常熟市明圣服饰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270元,由被告常熟市明圣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丽、李薇、黄晓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勇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静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