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3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377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在宁陵县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及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2010年认识,于2010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王某乙,婚前双方没有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双方性格严重不符,经常吵架,被告在外地经商,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未尽抚养义务,原告在家一边带着孩子,一边在原告父亲的帮助下,进行房屋建造,被告对此不管不问,2015年正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照顾,作为男人应在婆媳有矛盾时,相互做工作,然被告却没有任何主心骨,为此让原告伤心累累,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一、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双方有深厚的夫妻感情。二、婚后双方又盖了新房,被答辩人也想好好过日子。三、原告起诉离婚是因家庭琐事引起,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已经破裂。综上所述,我与朱某某有夫妻感情,又生育一子,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不准原告和被告离婚。根据当事人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是:1、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该诉请是否予以支持。2、如离婚,婚前、婚后财产都有什么,如何分割。3、如果离婚,儿子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承担。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审理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两人系合法夫妻。3、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嫁妆属实,在男方家,但钱都是女方管,我不清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身份证,民政局证明,嫁妆清单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婚前财产现金160000元的清单,被告不认可,称钱都是女方管,我不清楚,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我与被告经人介绍2010年认识,于2010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6年2月2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已经结婚几年,婚后生育一子,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祁栋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