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6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与陈细须、林映霞、陈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陈细须,林映霞,陈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6418号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金碧路121号复兴花园二期B幢组织机构代码:69795253-7负责人:王惠昆委托代理人:王瑞波、朱建坤,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细须,男,汉族,1967年10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杰,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映霞,女,汉族,1964年10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杰,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斌,男,汉族,1994年7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杰,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诉被告陈细须、被告林映霞、被告陈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波,被告陈细须、被告林映霞、被告陈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细须、被告林映霞签订《(微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并约定了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利率、相关费用承担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斌签订《个人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陈细须、被告林映霞提供了借款,但被告陈细须、被告林映霞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属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细须、被告林映霞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4924.21元及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从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2、被告陈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陈细须、被告林映霞、被告陈斌共同答辩称:已经偿还了本息486399.95元,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不合理,主张的利息、罚息应当降低,对律师费不予认可。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细须、被告林映霞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5‰,逾期罚息、复利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陈斌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2、《个人担保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斌签订《个人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斌为被告陈细须、被告林映霞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细须提供借款100万元,已履行放款义务。4、还款计划、交易明细各一份,欲证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已属违约,至起诉时止尚欠借款本息共计634242.19元。5、欠本欠息明细表一份,欲证明被告陈细须多次出现逾期,已属严重违约。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7590元。7、公告费发票、公告截图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公告费260元。8、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诉讼保全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以认可,其认为利息超过了民间借贷的利率,应该是无效合同,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2、3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6、7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陈细须、被告林映霞、被告陈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8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各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除证据5以外,三被告对真实性就予以认可,而证据5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8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细须、被告林映霞签订了《(微贷)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陈细须为借款人,被告林映霞为共同还款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上的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月利率15‰执行;贷款结息日为贷款发放的对应日,即每月25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借款发放、偿还均通过该账户进行:户名:陈细须,账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共分12期,2014年12月25日为借款人首次还款日期,以后每月同日(或合同约定的每月指定日)为归还借款本息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合同项下的贷款由陈斌作为保证人,贷款人与担保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借款逾期的(包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或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情况),贷款人计收罚息,罚息自借款逾期之日开始计算,罚息利率计收方式为在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逾期天数进行计收)本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收;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或共同还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1、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或共同还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合同中并对借款的发放与支付、还款方式、借款展期等作了约定。同日,被告陈斌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陈细须签订的《(微贷)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担保人愿意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对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基于该债权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担保权人为实现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合同约定的放款账户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偿还了利息10361.67元、本金81385.35元,2015年5月25日偿还了92.70元,2015年7月10日偿还了10000元,之后就未再偿还过借款,现还欠借款本金604924.21元。原告为本案诉讼与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了律师费17590元,原告并未本案支付了公告费26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要求被告陈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实现债权现所产生的费用有律师费17590元和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细须、被告林映霞签订的《(微贷)个人借款合同》系原告与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既然已将约定款项发放给借款人,被告陈细须作为借款人就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但从2015年7月10日偿还10000元后,被告陈细须就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合同已经到期,原告可要求借款人或共同还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故原告可要求被告陈细须、被告林映霞支付未还的借款本金604924.21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现主张从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但被告从2015年5月25日这期出现了逾期,虽之前存在过逾期,但从被告的还款情况来看,之前的借款本息均已还清,而2015年5月25日这期虽偿还了部分,但并未还清,故原告可要求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从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利息和罚息。对于三被告提出的利息和罚息利率过高的抗辩,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并未未反法律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表现,故原告按合同约定标准主张利息和罚息并无不当。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原告表示现有律师费17590元,该笔费用因属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合同依据,并且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在案加以证明该费用确已产生,故应予支持,即被告提出的律师费与其无关,不应承担的抗辩并不能成立。对于被告陈斌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斌愿意为被告陈细须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其中,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担保权人为实现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本息和律师费均在担保范围内,故被告陈斌应对被告陈细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陈细须、被告林映霞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细须、被告林映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借款本金604924.21元,及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罚息利率则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二、由被告陈细须、被告林映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律师费17590元;三、由被告陈斌对被告陈细须、被告林映霞在上述第一、二项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斌在承担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陈细须、被告林映霞追偿;五、驳回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2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545元,公告费260元,以上三项共计13947元,由被告陈细须、被告林映霞、被告陈斌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杨 辉人民陪审员 陆志伟人民陪审员 张仲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