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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字第3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鲁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字第3622号原告:鲁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汪某甲,男,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原告鲁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汪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平淡,常年双方分居两地打工。原告怀孕生子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不但不支付基本生活费用,孩子生病期间的医疗费也都是原告向朋友借款。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维持。原告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汪某乙由原告抚养。汪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汪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缺乏必要的沟通产生了隔阂。原告现具状本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共同生育了孩子,说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现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产生了一定的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今后原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鲁某与汪某甲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嘉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