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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6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与乐山盈升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何方、张志连、王传达、周国群、周丹、王继平、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乐山盈升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何方,张志连,王传达,周国群,周丹,王继平,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6860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曾卫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洋,男,汉族,1975年1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丽丽,女,汉族,1978年5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员工。被告乐山盈升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中区。法定代表人何方,经理。被告何方,男,汉族,1972年2月22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号。被告张志连,女,汉族,1979年8月18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王传达,男,汉族,1956年6月27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周国群,女,汉族,1958年12月13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周丹,男,汉族,1980年1月17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王继平,女,汉族,1982年7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法定代表人:周丹,经理。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以下简称“金牛支行”)与被告乐山盈升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升公司”)、何方、张志连、王传达、周国群、周丹、王继平、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鑫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王传达、周国群、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前述被告公告送达了���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6年1月1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方德、张晋蓉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洋、李丽丽,被告何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连、王传达、周国群、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金牛支行与何方、张志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何方、张志连为盈升公司在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向金牛支行授信贷款而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金牛支行与王传达、周国群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传达、周国群以其名下房产为盈升公司在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向金牛支行授信贷款而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2月11日,金牛支行与盈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盈升公司向金牛支行贷款22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0日,约定的担保方式为引用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当日,金牛支行按约定向盈升公司发放了220元贷款。2014年7月1日,金牛支行分别与周丹、王继平及地鑫房地产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追加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为盈升公司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责任保证担保。因盈升公司未依约足额偿还本息,保证人及抵押人也未履行其还款责任,金牛支行特诉请法院判令:一、盈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4日所欠利息为130924.5元);二、何方、张志连、王传达、周国群、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拍卖、变卖王传达、周国群提供的抵押房产,金牛支行就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四、金牛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所有费用由盈升公司、何方、张志连、王传达、周国群、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被告盈升公司、何方共同辩称,金牛支行诉称合同签订、借款属实,盈升公司收到了借款,且对金牛支行主张的利息无异议。被告张志连、王传达、周国群、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金牛支行与何方、张志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340121130725694),约定何方、张志连为盈升公司在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向金牛支行授信贷款而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限额为1100万元,保证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主债权的费用。同日,金牛支行与王传达、周国群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D340121130725684),约定王传达、周国群提供位于东坡区二环东路84号碧辉园二公寓*栋*层的房屋,为盈升公司在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向金牛支行授信贷款而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为242万元;保证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主债权的费用。2013年7月30日,在房屋管理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2月11日,金牛支行与盈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H340101140211563),约定主要内容:1.盈升公司向金牛支行贷款22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2.合同第4.1条约定利息的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第4.6条约定逾期贷款罚息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金牛支行按约向盈升公司发放22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盈升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2014年7月1日,金牛支行分别与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为盈升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及借款支取凭证、《保证合同》等证据及金牛支行、盈升公司、何方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金牛支行分别与何方、张志连及王传达、周国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金牛支行分别与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其义务。金牛支行依约向盈升公司发放了贷款,但盈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金牛支行主张盈升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金牛支行与何方、张志连及王传达、周国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金牛支行分别与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内容,金牛支行有权对王传达、周国群提供的位于东坡区二环东路84号碧辉园二公寓*栋*层抵押房屋就拍卖、变卖后在24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时,何方、张志连、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均应为盈升公司对金牛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方、张志连保证限额为1100万元。金牛支行主张王传达、周国群为盈升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何方、张志连、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为盈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志连、王传达、周国群、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放弃抗辩、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乐山盈升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偿还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130924.50元(暂计至2015年8月4日,其余利息以2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5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第4.1、4.6条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清偿日止);二、何方、张志连、周丹、王继平、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方、张志连保证限额为1100万元),何方、张志连、周丹、王继平、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乐山盈升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三、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有权对王传达、周国群提供位于东坡区二环东路84号碧辉园二公寓*栋*层的抵押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42万元范围内由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优先受偿,王传达、周国群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乐山盈升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本案诉讼受理费25447元,由乐山盈升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何方、张志连、王传达、周国群、周丹、王继平、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在起诉时已预��,乐山盈升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何方、张志连、王传达、周国群、周丹、王继平、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建人民陪审员  谭方德人民陪审员  张晋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万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