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二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西藏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曾现勇、曾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藏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曾现勇,曾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二初字第390号原告西藏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郑广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勇,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梅,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现勇,男,汉族,1977年2月11日出生,四川省宣汉县人,现住拉萨市。被告曾芹,女,汉族,1975年7月24日出生,四川省宣汉县人,现住拉萨市。原告西藏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与被告曾现勇、曾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现勇,曾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浙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现勇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3个月,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曾芹自愿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转至被告指定账户中,被告曾现勇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240000元。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4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10日);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100元;三、被告曾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并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实:一、西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设立西藏浙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批复及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具有相应资质的事实;二、西藏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及双方关于利息、律师费等约定的事实;三、电汇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曾现勇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的事实;四、委托律师代理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律师代理费产生的事实。被告曾现勇缺席,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曾芹缺席,并未向本院递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浙商公司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曾现勇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曾芹三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曾现勇提供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共计三个月,月利率为1.5%,放款方式为账户放款,还款方式明确约定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即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计收逾期贷款的罚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合同借贷条款下债务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2014年10月31日,原告浙商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电汇方式向被告曾现勇个人账户上汇入借款2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曾现勇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25000,借款本金未付。被告曾芹未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为向被告追偿该借款,就此提起诉讼并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办案费为14100元。另查明,《借款合同》落款处添加一条内容载明:“借款人同意在贷款到期后如不按期归还,自愿将车牌号川BNS5**奥迪牌FV720ITFG牌轿车变现偿还贷款本息。但该部分双方并未进行明确的约定,原告对此也并未进行主张。以上事实有批复、《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电汇凭证、委托律师代理协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现勇及曾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曾现勇发放借款200000元,被告曾现勇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在借款到期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曾现勇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曾现勇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利率以及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计算截止时点均为2015年10月10日,同时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月利率1.5%,以实际发生期限实际中00责任。另原告为向被告追偿该借款,就此提起诉讼所12个月为准,共计利息为37000元,罚息按月利率1.5%,以实际发生期限8个月为准,共计罚息28000元,累计金额为65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合同期限内利息9000元,逾期利息8000元及罚息8000元,共计2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及罚息金额为4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计算期限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利息应当包括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两部分,合同期限内利息应是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三个月[计算方式为: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5%÷30天×实际发生期限90天(每月按30天计算)]因此所产生的合同期限内利息为9000元。逾期利息部分应是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0月10日共计250天[计算方式为: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5%÷30天×实际发生期限250天(每月按30天计算)]因此所产生的逾期利息金额为25000元。罚息部分应是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0月10日共计250天[计算方式为: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5%÷30天×实际发生期限250天(每月按30天计算)]因此所产生的罚息金额为25000元。扣除被告曾现勇已经支付的合同期限内利息9000元、逾期利息8000元及罚息8000元,尚未支付的逾期利息、罚息金额为应为340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出借人将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一并主张的,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因此针对逾期利息及罚息本院依法进行适当调整,按照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予以计算即45333元[计算方式为:本金200000元×24%÷12个月×11个月+本金200000元×24%÷360天×10天],扣除被告曾现勇已支付的逾期利息及罚息16000元,尚未支付的逾期利息为17000元,罚息为12333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还款方式明确约定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即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同时依据借款合同中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据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4100元及诉讼费5111元,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但该部分费用仍然包含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指的其他费用内,在逾期利息及罚息已经超过其规定的年利率24%的情况下,该笔费用也必然超过其规定,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收费凭证的原件,仅凭发票复印件及《委托律师代理协议》无法确定其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曾芹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及捺印,自愿为被告曾现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保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因借款人未能依约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曾芹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曾芹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利息、罚息计算至完全偿清为止,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无具体金额,庭审中也未明确,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被告曾现勇、曾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为此,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现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西藏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计至2015年10月10日的逾期利息17000元,罚息12333元。二、被告曾芹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西藏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曾现勇、曾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1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498.17元,被告曾现勇承担4612.83元,被告曾芹承担连带责任(由上述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索朗德吉审判员 商 盈审判员 格桑措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边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