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81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127号原告刘某,女,汉族,现住兴宁市。委托代理人余福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被告丘某,男,汉族,现住兴宁市兴城。委托代理人邱鹏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兴城。委托代理人邱秀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中山。原告刘某诉被告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刁锦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福英,被告丘某的委托代理人邱鹏南、邱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是××人,生活自理能力较差。1999年3月31日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育有一男孩邱某,小孩出生后至今分居生活,没有得到过被告的关心和照顾。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丘某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均属××人,婚后生育小孩后,原告要求在娘家生活,被告经常去看望老婆孩子并带食品等给小孩吃。儿子邱伟峰上学后与被告共同生活,而且生活教育等费用大部份都由被告负担,但原告用种种借口未与丈夫、小孩共同居住生活,一直在娘家不归。现小孩仍在校读书期间,原、被告又是××人,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31日在兴宁市兴城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婚生一男孩(邱伟峰,男,××××年××月××日出生),婚后未置有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均是××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小孩出生后,原告带着小孩回娘家居住生活,婚生小孩邱伟峰上学后跟随被告丘某在兴城共同生活,但原告仍居住在娘家叶塘镇大路下村不归,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邱伟峰由其负责抚养。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结婚证、户口本、婚生小孩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对原告证据表示无异议,但表示不同意与被告离婚。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结婚,并于1999年3月31日在兴宁市兴城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婚前均系××人,从认识结婚组建家庭后至今近17年,且婚生一男孩邱伟峰,说明夫妻感情基础还是好的,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共同把家庭建设好,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建立的。而且婚生小孩未成年仍在学校读书,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和教育。综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锦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思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