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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9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林风雪与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守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风雪,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守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民初309号原告:林风雪。被告: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金海湾东大街与扬帆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陈守查,任董事长。被告:陈守查。林风雪与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守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成庚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守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风雪起诉称: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守查于2011年4月24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本息为2660000元的借款收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24日。2012年6月1日、10月23日、2013年2月13日分别支付借款利息66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双方约定本金2000000元续借,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4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2013年3月25日之后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4年3月24日,陈守查和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林风雪出具借据两份,确认结欠借款本息236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6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止的利息】、结欠利息778800元【其中: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结欠利息660000元及相应利息118800(以6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止的利息】,并均定于2015年3月24日归还。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后,对借款本息拒不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守查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1388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林风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林风雪身份证、陈守查户籍登记基本信息、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2、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4日向林风雪出具编号为№0006197《钦州市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一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明细两份,欲证明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守查向林风雪借款2000000元、约定11个月利息66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借款交付等事实;3、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明三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1日、10月23日、2013年2月13日分别支付借款利息66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的事实;4、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向林风雪出具编号为№0012412号《钦州市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一份,欲证明借款本金2000000元续借、按月利率1.5%计算的年利息360000元计入本金及定于2015年3月24日归还等事实;5、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向林风雪出具编号为№0023413号《钦州市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一份,欲证明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结欠利息660000元及相应利息118800(以6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止的利息)的事实。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守查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守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林风雪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4日向林风雪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该款于当天由林风雪转账汇入陈道久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3),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林风雪出具借款金额为2660000元的借据收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的11个月利息66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并定于2012年3月24日归还。2012年6月13日,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陈道久银行账户支付利息660000元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本金2000000元续借及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2012年10月23日、2013年2月13日分别支付借款利息200000元、100000元,结欠该年度借款利息300000元(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600000元,减去已支付利息300000元)。自2013年3月24日以后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双方结算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360000元。2014年3月24日,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林风雪出具陈守查复印签名并加盖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借据两份,确认结欠借款本息236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6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止的利息】、结欠利息778800元【其中: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结欠利息660000元(300000+360000)及相应利息118800(以6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止的利息】,并均定于2015年3月24日归还。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后,对借款本息拒不归还,故起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4日向林风雪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合计归还借款利息960000元,有相关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按期予以归还。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从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一并出具借据及实际支付利息等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双方分不同时间段分别约定按月利率3%、2.5%、1.5%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按月利率3%支付前11个月利息660000元及按月利率2.5%结算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的利息3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3月24日止的利息245333元;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止的利息360000元;截止2014年3月25日,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结欠林风雪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605333元(245333+360000)。林风雪可以按约定借款本息2605333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但实际支付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限;林风雪其他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陈守查作为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盖章的借据上签名和印章,应视为代表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同时本案也无证据表明陈守查与林风雪存在借款合意及担保等应承担义务的约定,故林风雪诉请由陈守查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林风雪借款本金人民币2605333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但实际支付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限);二、驳回林风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70元,减半收取17835元,由林风雪负担219元、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成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姜冬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