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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谢德忠、李凤英诉被告李宏、武兴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忠,李凤英,李宏,武兴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921号原告谢德忠,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城区。原告李凤英,女,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丽平,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同市城区。被告李宏(曾用名李红),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武兴莲,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原告谢德忠、李凤英诉被告李宏、武兴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德忠、李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武兴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德忠、李凤英诉称,原、被告双方原为邻居,由于被告生意欠缺资金,被告李宏分别于2011年7月26日、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谢德忠借款人民币160000元、95000元。同时被告李宏分别写下借条两份。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5日、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李凤英借款人民币29100元、40000元,被告李宏分别写下欠条一份,借条一份。四笔借款总计324100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2.41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谢德忠、李凤英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诉事实:1、借条一份,2011年7月26日被告李宏向原告谢德忠借款16万元;2、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李宏向原告谢德忠借款95000元;3、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李宏向原告李凤英借款29100元;4、借条,证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李宏向原告李凤英借款40000元。5、户籍证明两份,证明李宏与武兴莲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宏、武兴莲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4月15日、2012年4月20日被告李宏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谢德忠借款160000元、95000元,向原告李月英借款29100元、40000元,并分别给谢德忠、李月英出具借条和欠条。另查明,谢德忠与李凤英系夫妻关系,李宏与武兴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李宏分四次向原告谢德忠、李凤英借款共计32.4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债权为双方的共同债权,二原告共同要求李宏归还借款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二被告对以上借款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宏、武兴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德忠、李凤英借款32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7元,由二被告负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韵娥人民陪审员  何 寰人民陪审员  杜晓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降靜中葛亚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