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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张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张伟,徐永生,梁山县润泽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负责人:任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煦、童美玲,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邵店镇邵店村徐圩*组**号。委托代理人:张宏杰,金华市真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润泽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拳铺镇吴楼村村委会南300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伟、徐永生、梁山县润泽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5)金东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8日10时59分许,张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杭金线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傅村派出所地段由东往西直行过程中,因由西往北左转弯行驶时受由徐永生驾驶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影响导致电动自行车发生侧翻,造成张伟受伤及电动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徐永生、张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伟系进城务工人员,事故发生前在金华市采胜五金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发生事故后,在金华广福医院住院治疗78天,花去医疗费44297.89元。鲁H×××××号车系被告徐永生所有,挂靠在润泽货运公司,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金广司(2015)临鉴字第1604、1604-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张伟2015年5月8日交通事故致左肩部的损伤及其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60日。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44297.89元(已扣除药物发票19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3.营养费:3720元(62元/天×60天);4.误工费:18648元(原告主张111元/天×168天);5.护理费:11700元(150元/天×78天);6.交通费:1600元;7.残疾赔偿金:161572元(40393元×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7477.89元。原审原告张伟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请求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损失共计20222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徐永生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我的车根本没有碰到原告,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而且原告伤势不真实。原审被告润泽货运公司未答辩。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关于事故事实,同意徐永生答辩意见,事故认定书中也写明徐永生当时拒绝签字,其驾驶车辆没有接触原告车辆,是受害人自己侧翻的,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城镇,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左肱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依据不足,我司认可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不在我司赔付范围;医药费只承担合理、医保部分。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该院予以采纳。被告徐永生因过错致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责任等因素,本起事故以被告徐永生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润泽货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徐永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根据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已经司法鉴定,相关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赔偿依据,原告张伟系进城务工人员,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因伤致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6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非医保不予赔偿,该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购买药物的发票没有相关医嘱,应予扣除。原告张伟的各项损失合计247477.8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6486.73元[(247477.89元-120000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伟各项损失合计196486.73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伟负担50元,由被告徐永生、梁山县润泽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6元。鉴定费20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伟负担816元,由被告徐永生、梁山县润泽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24元。宣判后,人保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依据不足。1、张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2、张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二、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依据不足。三、根据保险公司与徐永生签订的保险合同,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张伟在二审中辩称:一、金华市采胜五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登记地址为公司租用的地址。二、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保险公司未在有效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三、关于非医保费用坚持一审的意见,对于受害人来说,无法决定非医保用药的使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徐永生在二审中辩称:我向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所有的赔偿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张伟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金华市采胜五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傅建平是金华市采胜五金公司的员工,其在一审中代表金华市采胜五金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二、土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金华市采胜五金公司的地址坐落于金东区傅村镇祝家村。人保财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上的法定代表人与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同一人。既然能在二审中出具证明证明傅建平系公司员工,为何不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上签字。证据二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根据该份证据,公司地址为农村,不能证明张伟在城镇工作的事实。徐永生质证意见:没有意见。本院认证意见:结合张伟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的核实情况,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张伟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其他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关于张伟的居住、工作情况,原审法院进行了调查核实,结合在卷的暂住证、金华市采胜五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原审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并无不当。二、关于张伟的伤残等级问题。涉案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且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据。三、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非医保用药及替代非医保用药所对应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考虑治疗过程中受害人无从自主选择用药,且保险公司在诉讼中还有请求审核医疗费用是否合理的救济途径,故人保财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骆 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