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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钟年生与易良中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年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82民初754号起诉人钟年生。2016年3月1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钟年生的起诉状,起诉的主要事由为:1996年7月易良中强行到钟年生承包的马头山煤矿买煤,与该矿监督装煤的钟世红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钟世红自保还击,导致易良中受轻微伤。之后,涟源市公安局下辖的石马山镇派出所副所长梁跃进多次对钟年生威胁谩骂,逼迫钟年生出钱医治易良中。1996年8月3日,应山村向前组村民易双民、易德明、易育明、张克梅(易良中家属)等人在梁跃进和易良中的授意下,组织亲戚朋友来到马头山煤矿,先是对起诉人进行殴打,后又对煤矿进行打砸哄抢,抢走机械设备12大件。8月4日上午9点多,梁跃进和易良中又组织20多人抢走煤炭60多吨。钟年生为此多次向石马山人民政府和涟源市公安局下辖的石马山镇派出所报案,但是石马山人民政府和石马山镇派出所均置之不理。8月5日、6日,附近群众在易良中和梁跃进的煽动和组织下,再次到煤矿抢走50多吨煤,将能抬走的设备抬走,抬不走的全部打烂,8月7日,钟年生再次将情况向石马山镇政府、党委以及乡镇企业办等部门,但是均未得到实际性的处理结果。因为此次事故,钟年生损失60万元左右,但多年维权未得到实际处理,故现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易良中、梁跃进、涟源市石马山镇人民政府及涟源市公安局赔偿钟年生损失60万元。经审查起诉人钟年生的起诉状,涟源市石马山镇人民政府、涟源市公安局、梁跃进不是本案的适格民事主体,就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范畴,本院按立案登记制的相关规定通知钟年生修改起诉状,但钟年生拒绝修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钟年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建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起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起诉人;(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起诉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