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5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诉被告贾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贾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798号原告张XX。被告贾XX。被告张XX。原告张XX诉被告贾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征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XX、张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于庭审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贾XX相识多年,2015年6月22日,被告称因投标急用向原告借款,并承诺10日内还款,原告为了帮助被告,就借给被告2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多次电话短信催要,被告承诺偿还但迟迟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贾XX、张XX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贾XX的爱人张XX转款的凭证四份,共计2万元;证据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短信往来,证明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证据三、程XX出具的证明,因为原告没有支付宝,是通过孩子的舅舅程XX,原告委托他给张XX转的账;证据四、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经审理查明,被告贾XX、张XX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2日,原告通过程XX采用支付宝的方式向被告张XX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分四次分别转款5000元,共计20000元。2016年1月25日,程XX出具证明“我叫程XX,系张XX的妻弟,2015年6月22日我受张XX的委托,给张XX尾号为9130建行卡,分四次转款贰万元整,系张XX夫妻借张XX的款项,此债权归张XX所有”。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与被告贾XX的短信往来以及与被告贾XX、张XX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另,原告称“2016年2月7日下午17:45分被告贾XX用网银转账还了我2000元。昨天晚上8:11分(2016年3月17日)被告贾XX主动联系我,问什么时候开庭,我说我得到的通知是18号下午2点在第十审判庭开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形成证据链条,互相印证,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的存在以及被告贾XX、张XX夫妇对该笔借款均是知情的,故本院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贾XX、张XX均应承担还款义务。另,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2000元的事实,同时原告亦认可借贷双方对利息并未进行约定,故被告偿还的2000元应属于本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对还款期限及利息均未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1月28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被告贾XX、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等相应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贾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18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1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贾XX、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征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