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1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柳长福与绥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绥棱县华伟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长福,绥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棱县华伟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1民初210号原告柳长福,男,1967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望奎县望奎镇华腾园小区。委托代理人(法律援助)于洋,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阚志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淼,被告绥棱县华伟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蕾,职务总经理。原告柳长福与被告绥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绥棱县华伟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卫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长福与被告绥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准许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绥棱县华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长福诉称,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绥棱华伟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淼签订了富丽城小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2014年5月30日前回迁,逾期被告每天支付500元违约金。富丽城小区开发商已经变为被告绥化环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到期后,被告未交付回迁房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回迁协议,交付富丽城小区卫生路西小四道街南主楼角楼240平方米商服楼(5栋东侧1、2门)及前栋(3栋)2-3单元中间两个车库(每个面积20平方米),并给付违约金285000.00元。被告绥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绥棱华伟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回迁协议后,该工程转让给被告绥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的回迁日期是2015年9、10月份,双方未约定逾期回迁的违约金。因设计原因,原告应当回迁的面积增加了140平方米,被告不同意给原告回迁富丽城小区卫生路西小四道街南主楼角楼240平方米商服楼。因车库有争议,被告只同意给付原告一个车库。因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回迁事宜未果,不是被告不给原告回迁,被告不能给付原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绥棱华伟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富丽城小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绥棱华伟房地产公司开发富丽城小区拆迁原告房屋,被告绥棱华伟房地产公司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回迁给原告的房屋为富丽城小区卫生路西小四道街南主楼角楼240平方米商服楼(5栋东侧1、2门)及前栋(3栋)2-3单元中间两个车库(每个面积20平方米),回迁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绥棱华伟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回迁协议后,将该工程转让给被告绥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争议的商服楼实际面积超出约定面积,被告未交付回迁房屋。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回迁协议,交付富丽城小区卫生路西小四道街南主楼角楼240平方米商服楼及前栋2-3单元中间两个车库(每个面积20平方米),并给付违约金285000.00元。以上事实,经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富丽城小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有效。原告关于被告应当按约定交付房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关于房屋面积误差是设计原因不能交付房屋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回迁的车库之一有争议不能交付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富丽城小区工程未经相关部门验收登记,房屋面积未经相关部门测绘,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实际面积尚未确定,被告有权在实际面积确定后要求原告给付超出约定面积3﹪以内的房价款。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约定了临时过渡期安置违约责任,双方关于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原告关于被告应当给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绥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柳长福交付富丽城小区卫生路西小四道街南主楼角楼240平方米商服楼(5栋东侧1、2门)及前栋(3栋)2-3单元中间两个车库(每个面积20平方米);二、驳回原告柳长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758元,由被告绥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姜卫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祥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