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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集盛塑胶制品厂与东莞市虎山泉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集盛塑胶制品厂,东莞市虎山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1019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集盛塑胶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工业区广进路**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L2657025-8。经营者:高林森,男,汉族,1980年4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委托代理人:黎育平,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虎山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白沙社区白沙三村天和墟工业区凤凰山边。组织机构代码:67314998-5。法定代表人:吴旭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彦海,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集盛塑胶制品厂诉被告东莞市虎山泉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育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3月以来销售聪明盖等塑胶制品给被告,由被告电话下单至原告,原告送货到被告处,由被告的采购业务员或者仓管签收,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9月货款11200元、2013年10月份货款19862元。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置之不理至今仍没有付款的意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06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062元。被告辩称:被告确认未付给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6062元,但因其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上述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3年3月起向被告提供塑胶瓶盖,由被告以电话方式向原告下单后,原告送货到被告的经营地点,由被告的采购人员或仓管人员签收,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2013年9月以及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31062元的塑胶瓶盖,被告已支付其中的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26062元未付。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入库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在2013年9月以及10月期间向被告提供价值31062元的塑胶瓶盖,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现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其中的货款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6062元未付,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虎山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集盛塑胶制品厂货款2606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226元,由被告东莞市虎山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胤华郭鹤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