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秀妹诉汪希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妹,汪希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208号原告杨秀妹,女,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岩腊乡高寨村*组。委托代理人戴昌艳,女,贵州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会连,女,贵州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汪希齐,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岩腊乡高寨村*组。原告杨秀妹诉被告汪希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秀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昌艳、冉会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希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妹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分别于2000年3月15日生育长子汪朝康、2002年11月15日生育次子汪朝相、2007年12月28日生育三子汪朝宇。由于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导致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吵闹,感情已完全破裂,并分居已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长子汪朝康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判令次子汪朝相、三子汪朝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共计800元/人,直至各自年满18周岁止。被告汪希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秀妹与被告汪希齐于1998年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分别于2000年3月15日生育长子汪朝康、2002年11月15日生育次子汪朝相、2007年12月28日生育三子汪朝宇。后因两人感情不合,从2013年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分居生活期间汪朝相、汪朝宇均随原告杨秀妹共同生活,长子汪朝康于2015年已在安顺打工挣钱独立生活。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证据、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所生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长子汪朝康已经年满16周岁并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抚养费问题,本院不再明确。次子汪朝相、三子汪朝宇一直由原告照顾学习及生活,被告只是偶尔前至原告居住处探望,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应不改变其成长环境,以维持现状为宜较为适当,故对原告要求抚养汪朝相、汪朝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原、被告所生儿子汪朝相、汪朝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汪希齐作为父亲,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固定收入情况,故汪朝相、汪朝宇的抚养费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及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970.25元/年的标准酌情确定被告汪希齐给付儿子汪朝相、汪朝宇的抚养费各自250元/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杨秀妹与被告汪希齐同居期间所生儿子汪朝相、汪朝宇由原告杨秀妹抚养,被告汪希齐每月分别向汪朝相、汪朝宇给付抚养费250元/人(从2016年4月1日起给付,直至汪朝相、汪朝宇各自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30日前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秀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益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