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终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施彩琴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彩琴,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终字第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彩琴,女,1967年9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455号。法定代表人王培军,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晋勇,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沈楠,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上诉人施彩琴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玄武区市场监管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施彩琴递交工商个字(1992)第124号《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封面申请人姓名为施彩琴,内容包括:一、申请人基本状况,二、申请登记项目,三、受理、审批情况以及《一九九六年度个体工商户验照登记表》,申请开设龙友卤菜店,其中申请人基本状况、申请登记项目及《一九九六年度个体工商户验照登记表》由申请人填写,申请人为施彩琴。受理、审批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填写,玄武区工商分局孝陵卫工商所于1996年4月4日填写:“材料齐全,审请上报”及“同意报批”,承办人、所长签名并盖章。玄武区工商分局于1996年4月5日同意该申请。施彩琴获得审批后,经营龙友卤菜店。另查明,2000年1月4日,施彩琴为龙友卤菜店更换营业执照,递交《南京市个体工商户登记表》,该表封面申请人为施彩琴,基本情况与经营者情况中经营者姓名亦为施彩琴,并附有施彩琴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记载的住所地与其所填写的住所地一致,亦与申请开设龙友卤菜店时所填写的住所地一致。还查明,2014年12月20日,中共南京市玄武区委办公室玄委办(2014)4号《关于印发﹤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共南京市玄武区委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草案)﹥的通知》明确将玄武区工商分局的职责划入被告玄武区市场监管局。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本案的被告为玄武区市场监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玄武区工商分局对被告申领营业执照审批的行政行为发生在1996年。施彩琴在玄武区工商分局审批后,即开设龙友卤菜店经营,后还为该店换照提出申请。因此,应当认定施彩琴明知玄武区工商分局的行政行为。施彩琴现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驳回施彩琴的起诉。上诉人施彩琴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立案时超过法定7天的期限;2、施彩琴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3、上诉人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允许,也未作出说明;4、被上诉人在其他行政案件中没有作为证据提交的材料,在本案中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继续审理。被上诉人玄武区市场监管局辩称,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南京市玄武区龙友卤菜店于1996年即已取得工商部门的审批,上诉人认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经营者登记错误,于2015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施彩琴起诉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施彩琴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俊騑代理审判员 周 磊代理审判员 王攀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 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