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一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韩双成、郝耐烦等与冠县鲁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双成,郝耐烦,冠县鲁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00540号原告韩双成,男,汉族,1945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郝耐烦,女,汉族,1958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继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建斌,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冠县鲁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北环路东首路北(烟庄)。法定代表人郭子帅,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与兴华西路西南角的临街商务楼1-2层。诉讼代表人季树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焕成,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双成、郝耐烦诉被告冠县鲁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鹏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双成、郝耐烦的委托代理人谢继源、薛建斌,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焕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鹏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双成、郝耐烦诉称,2015年7月31日9时10分,马丛林驾驶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在前方同方向韩双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韩双成及乘坐人郝耐烦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马丛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双成、郝耐烦无责任。马丛林驾驶的车辆属于鲁鹏物流公司,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残疾器具费、手机费、停车施救费、鉴定费共计65728.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主车限额10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该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鲁鹏物流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韩双成、郝耐烦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二原告伤情及原告韩双成住院治疗情况;4、原告韩双成医疗费票据4张、原告郝耐烦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二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5、孟州市河雍办事处华鑫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孟州市西虢镇西窑村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韩双成长期在城区居住;6、韩菊梅、韩胜利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7、孟州市金亿医疗器械供应站票据4张,证明原告购买双拐支出160元;8、停车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停车施救费660元;9、孟州市艳婷通讯器材站发票5张,证明原告购买手机支出450元;10、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车损为2745元;11、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12、证人杜某、薛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韩双成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后称,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书未记载原告手机损失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2、6、11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韩双成的出院证上记载的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已经69周岁,原告韩双成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韩双成具备劳动能力并从事相关工作。对证据4中票号为3720308的票据有异议,票据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与本案事故造成的伤害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票号为0020672的票据显示为自费项目,是否为治疗本案伤情不清楚;对原告郝耐烦2015年7月31日的票据无异议,对其余5张非事故当天的检查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中2张换假牙的票据有异议,没有相关病历佐证;对证据4中其他票据无异议。证据5两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且为空白文本填写而成,该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购买双拐的必要性有异议,根据病历记载,原告的伤情没有拄拐的必要,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9,事故认定书未记载手机损失情况,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证据10系单方委托,评估损失数额过高。对证据12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是否从事相关工作无相关书证证实,且证人所陈述的工作不具有稳定性,原告至定残日已经年满7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鲁鹏物流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对原告证据2、6、11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2、6、11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3、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8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韩双成出院后尚需复查,原告郝耐烦没有住院治疗,其于事故当天及之后陆续在门诊治疗合理,但原告郝耐烦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牙齿受伤,故对证据4中原告郝耐烦的2张治疗牙齿的费用不予认定,对证据4中的其他票据予以采信。孟州市西虢镇西窑村村委没有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的资格,本院对村委证明中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孟州市河雍办事处华鑫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显示原告在城区居住的准确地址,且为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充分证明二原告在城区居住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对原告证据7所提异议理由成立,依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没有购买拐杖的必要,故对证据7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手机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及损失价值,本院对原告证据9不予采信。证据10系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中二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相结合,可以证明原告尚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因原告所从事的劳动收入不固定,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近70周岁,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31日9时10分许,马丛林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常付线孟州市落驾头村口时,与在前方同方向原告韩双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韩双成及三轮车乘坐人郝耐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丛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双成、郝耐烦无责任。原告韩双成受伤后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头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3级高血压;4、左侧1、2、3、5肋骨骨折;5、左侧肩胛骨骨折;6、双肺下叶挫裂伤;7、左侧颞骨多处裂纹骨折?。住院24天,期间陪护2人,支出医疗费18944.6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3、定期复查。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置意见2为: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韩双成所驾驶的三轮车车损经评估为2745元,事故发生后韩双成支出停车施救费660元。韩双成为农业户口,其伤情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郝耐烦受伤后陆续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625.6元。马丛林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鲁鹏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主车限额10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后,马丛林已支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即78元/天。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马丛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因马丛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鲁鹏物流公司承担。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期以住院期间加出院后3个月计114天,护理期以住院期间24天计算适宜。原告韩双成要求手机损失及残疾器具费,因没有相关证据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双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8944.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3、营养240元(24天×10元);4、误工费2940.9元(9416.10元÷365天×114天);5、护理费3744元(24天×78元×2人);6、残疾赔偿金9416.1元(9416.1元×1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车损2745元;9、停车施救费660元,上述合计42170.63元,扣除马丛林已支付的10000元,下余32170.63元。原告郝耐烦的损失为:医疗费625.6元。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双成32170.63元,赔偿原告郝耐烦62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双成各项损失共计32170.63元,赔偿原告郝耐烦医疗费625.6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二原告承担513元,被告鲁鹏物流公司承担93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鲁鹏物流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霍艳霞审判员 姚红霞审判员 武娜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明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