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金凡品与熊雪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凡品,熊雪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终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凡品,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明川,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雪芹,女,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德文,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碧雪,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金凡品为与被上诉人熊雪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相民一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凡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川,被上诉人熊雪芹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文、张碧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雪芹一审诉称:2011年12月2日,金凡品向我借款40万元,我通过银行向金凡品转账交付了40万元。2013年1月1日,金凡品还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20万元,金凡品出具2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2.5%。此后,金凡品未能还本付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凡品偿还我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9.84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金凡品负担。金凡品一审辩称:我与熊雪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虽然出具了借条,但熊雪芹并未交付借款。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日,金凡品向熊雪芹借款40万元,熊雪芹委托熊春华向金凡品交付借款,扣除4000元好处费后,熊春华向金凡品转账交付了借款本金39.6万元。2013年1月1日,金凡品向熊春华的丈夫罗新平的账户转账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76750元,当日,金凡品对剩余的借款本金出具了借条,约定金凡品向熊雪芹借款20万元,月利率2.5%,但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金凡品未再还本付息,熊雪芹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熊雪芹提交借条、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与其庭审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出借款项给金凡品的事实,本院认定熊雪芹与金凡品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金凡品理应认识到自己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金凡品出具的借条中未确定还款期限,熊雪芹有权随时要求金凡品偿还借款本金。熊雪芹实际出借本金数额为39.6万元,在偿还20万元后,金凡品仍应偿还熊雪芹借款本金19.6万元。金凡品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现熊雪芹诉请判令金凡品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金凡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熊雪芹借款本金19.6万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熊雪芹支付利息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6元,由被告金凡品负担。金凡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之间没有借款事实。熊雪芹没有提供涉案40万元的借条及支付该款的凭证,熊雪芹的妹妹熊春华转款396000元是熊春华还金凡品的钱,而不是熊雪芹借给金凡品的钱。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内容以及款项支付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熊雪芹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提供,虽提供20万元的借条,但没有相关的转款凭证能够证明其已经支付该笔借款。2、熊雪芹一审提供的委托书是事后补的,因此委托书是虚假的、无效的。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熊雪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熊雪芹承担。熊雪芹二审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借条、徽商银行卡账单、中国农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与熊雪芹一审庭审中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熊雪芹已将借款交付给金凡品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上诉人在2013年1月1日曾偿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足以看出金凡品认可其与熊雪芹之间存在4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熊雪芹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金凡品否认与熊雪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熊春华系熊雪芹的堂妹,罗新平与熊春华系夫妻关系。李晓秋、罗新平、金凡品均系淮北科华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不同时期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9日,李晓秋将其在科华公司的2.85%股份(价值74.026万元)转让给熊雪芹抵偿其向熊雪芹的欠款。2011年11月14日熊雪芹将其持有科华公司的股份以4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勇。熊雪芹与金凡品均自认李勇的股权转让款系金凡品代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问题。经查,本案中,熊雪芹与金凡品借款虽不是从熊雪芹账户上汇出,但熊雪芹堂妹熊春华一审出庭自认该笔借款是从其账户转入金凡品的银行账户,金凡品于2013年1月1日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熊雪芹妹夫罗新平的银行账户汇入20万元及利息,该笔款项经与罗新平本人核实,是金凡品还熊雪芹的借款及利息;同日,金凡品又给熊雪芹出具20万元的借条,金凡品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否认。鉴于熊雪芹、熊春华、罗新平、金凡品之间的特殊关系,本院认为熊雪芹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与金凡品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金凡品上诉称其于2011年11月30日银行转账给熊春华的40万元是熊春华向其的借款,该款熊春华也于2011年1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还给了金凡品39.6万元,熊春华对此予以否认,金凡品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熊春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借多还少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金凡品上诉称其与熊雪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委托书是否虚假问题。经查,熊雪芹于一审庭审中自认其提供的委托书是后补的,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并没有以此为据,也没有对两份委托书予以认定。故金凡品以此为由否认与熊雪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上诉人金凡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闵松龄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侯 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玥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