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女,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2012年10月因卖淫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初某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在其登记入住的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1209号天印宾馆208号房间内,容留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在其登记入住的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1209号天印宾馆309号房间内,容留胡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王某、宣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