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5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胡玉龙与李长周、刘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龙,李长周,刘银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5566号原告:胡玉龙,男。被告:李长周,男。被告:刘银波,女。原告胡玉龙与被告李长周、刘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周、刘银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2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写明2015年4月8日前对两笔借款一次性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给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2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写明2015年4月8日前对两笔借款一次性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理应将借款给付原告,其未及时给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基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合理债权受到侵害的事实而向本院诉请司法救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周、刘银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玉龙借款224000元。案件受理费4660元,保全费1640元,由被告李长周、刘银波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二海审判员 邹世刚审判员 王天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