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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许明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明明,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于广西柳城县,壮族,初中文化,中国电信柳江分公司接线员,家住广西柳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明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许明明驾驶号牌为桂B×××××号“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在柳州市柳太路十一冶二区附近路段,与刘某驾驶的无牌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许明明受伤。公安人员接警后发现车牌号为桂B×××××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许明明一身酒气,遂对许明明进行血液提取并送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验。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测,许明明的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测结果为:145mg/l00mL,其行为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另查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许明明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许明明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其并未逃逸,后因其手受伤,遂随刘某前去柳州市工人医院南院接受治疗,并在医院等候警察前来处理。同时因许明明在事故中受伤,需住院治疗,公安机关无法在24小时内对其进行询问调查,亦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2015年12月25日,许明明在伤情好转后,其主动前往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配合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明明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122案件信息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报告书及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行政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许明明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明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明明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许明明在明知他人报警后,在医院现场等候处理,且事后自行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明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学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冬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