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十堰凯琦铸造有限公司与陕西泰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泰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十堰凯琦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民终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泰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工业园靖庄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张风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凯琦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经济开发区长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洪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付林,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金忠山,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泰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凯琦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刚、牛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李英伟,被上诉人凯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忠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琦公司一审时诉称:2011年,凯琦公司与泰丰公司达成协议,由凯琦公司向泰丰公司供货。2012年8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其他共同约定事项》等协议。泰丰公司明确承诺,“票到45天,予以发票金额全额付款”、“逾期付款承担3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12年8月15日至起诉之日,泰丰公司拖欠凯琦公司货款最高达到630多万元。请求判令:1、泰丰公司立即支付凯琦公司货款5168693元;2、泰丰公司支付凯琦公司截至2015年1月31日利息134.4万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泰丰公司负担。泰丰公司辩称:1.凯琦公司与泰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凯琦公司所诉的货款数额与泰丰公司账面的应付款数额不相符。双方并未经过详细对账核实,凯琦公司主张欠款应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2.凯琦公司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泰丰公司已通过不同方式积极对凯琦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由此给泰丰公司造成的质量索赔及三包费用依法应由凯琦公司承担。3.凯琦公司主张的损失即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8月15日凯琦公司与泰丰公司曾签订采购合同及其他共同约定事项,该约定事项系采购合同的附件,采购合同的期限为一年,该约定也应受一年期的约束。而在上述一年期限内,泰丰公司未欠凯琦公司货款,相反还多付了货款。故凯琦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5日,凯琦公司与泰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泰丰公司采购凯琦公司轮毂等汽车零部件,货物质量按双方确认的图纸或样件及相关文件标准执行,交货地点在泰丰公司仓库,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按泰丰公司企业标准执行,交货时间按泰丰公司采购计划执行,结算方式为上线结算方式,以购方出库数量为准,另双方对货物型号、价格单独制表作了约定。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供方应按需方的要求包装,如果未按要求包装装卸费按15元/吨由供方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其他共同约定事项》,对货物的价格下调4%,另约定,货款的结算期为票到45天按发票金额全额付款,逾期付款承担三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凯琦公司依约向泰丰公司供货,泰丰公司也分期向凯琦公司支付货款。合同期间届满后,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2013年供货价格协议》,对货物的价格作了约定,另约定结算周期为60天,当事人双方采取凯琦公司依约向泰丰公司供货,泰丰公司分期向凯琦公司支付货款合同履行方式,履行至2014年6月30日,凯琦公司向泰丰公司发出《对帐函》,请求确认货款余额4979072.78元,2014年9月26日,泰丰公司在《对帐函》签章确认,欠凯琦公司货款4330040.92元。泰丰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泰丰公司应欠货款的数额问题问题。凯琦公司与泰丰公司《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系年度计划合同,分年度连续发生买卖关系,一年合同期届满后采取隔年重签合同的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存在合同期届满后对交付货物的数量、价款未清算,继而滚动履行下一年度采购合同的情况,从而形成凯琦公司连续供货,泰丰公司滚动付款方式。凯琦公司向泰丰公司开出发票金额5168693.3元,只表明凯琦公司向泰丰公司交付同等价值的货物,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货物质量要求执行的是泰丰公司企业标准,泰丰公司验收时对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可以拒收或者通知对方更换,泰丰公司是否收到了同等价值的货物,应按合同约定由泰丰公司验收合格后出具相关收验文件,该收验文件是结算货款依据,因此凯琦公司仅以单方供货和开出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确定泰丰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泰丰公司在验收时提出的质量问题涉及货物是否交付问题,因而不能直接判定泰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案应以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即截止2014年9月26日,泰丰公司欠凯琦公司货款4330040.92元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余部分货物交付、验收及产品质量问题应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凯琦公司诉请的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系年度采购计划合同,在合同期内连续发生买卖关系,凯琦公司交付货物、泰丰公司支付货款均处于连续状态,双方一直未对交付的货物数量及价款全面清算,致使泰丰公司应付货款不能完全确定,履行义务不明,属当事人双方均有责任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一方,泰丰公司的行为不足以构成违约,凯琦公司请求泰丰公司自2012年8月15日起承担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2014年9月26日,泰丰公司在《对帐函》签章确认,欠凯琦公司货款4330040.92元,此时,当事人双方权利关系明确后,按合同中结算周期为60天约定,泰丰公司应在2014年11月26日前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泰丰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则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凯琦公司请求依据320万元计付利息,该请求数额低于双方对帐确认的泰丰公司应付货款,依法应予支持。泰丰公司辩称其未违约与事实不符,对其不承担违约责任主张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陕西泰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十堰凯琦铸造有限公司货款4330040.92元及利息(以3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6日开始至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二、驳回十堰凯琦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8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陕西泰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承担。泰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应对合计5516254.46元的下列费用在泰丰公司应付货款4330040.92元中予以扣除:1、2014年6月30日双方对帐后,因凯琦公司所供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质量索赔及三包费用3331760.26元;2、产品实际使用过程有1954205元价值的货物因质量问题应予召回;3、产品未按要求包装而需向泰丰公司支付装卸费71639元;4、凯琦公司质量问题产品占用泰丰公司仓库而发生的仓储费158650.2元。(二)《其他共同约定事项》中“逾期付款承担3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约定,仅可约束2013年8月15日前的买卖行为,此期间泰丰公司未欠付货款。此后双方签订的《2013年供货价格协议》中无相关约定,仅约定“其他事项见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或协议为准”。故原审判令自2014年11月26日起支付欠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无法律依据。请求:1、改判泰丰公司不支付凯琦公司货款4330040.92元并判令凯琦公司向泰丰公司赔偿索赔、三包费用,应召回产品价值,装卸费,仓储费各项合计5516254.46元;2、案件诉讼费用均由凯琦公司负担。凯琦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泰丰公司上诉请求的各项费用主张均系二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应当另行提起诉讼。2014年6月30日,凯琦公司已与泰丰公司对账,泰丰公司确认欠付货款4330040.92元。虽然实际凯琦公司挂账的欠款金额为4979072.78元,原审法院仅对双方无争议的欠款部分进行了判决,凯琦公司为避免诉累,未提出上诉,实际上已对货款数额作出了让步,同时不希望泰丰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恶意拖延付款的目的得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泰丰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因凯琦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泰丰公司向上游采购企业陕西汉德车桥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加工费。凯琦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发票为复印件没有原价核对。应税事项为加工费,不能证明凯琦公司所供产品的质量问题以及两者的因果关系,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泰丰公司提交的发票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泰丰公司所付费用与凯琦公司所供产品质量问题有关。另,应税金额及项目均与泰丰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及金额无法对应,故不能达到泰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凯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凯琦公司与泰丰公司之间签订《2012年采购合同》及包括《(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其他共同约定事项》、《2013年供货价格协议》在内的系列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合同价款、支付期限及条件、逾期付款等事项曾作出协议变更,该变更约定对双方其后的合同履行行为具有拘束力。依照约定,双方结算方式为上线结算方式,即以所供货物经验收合格后以泰丰公司出库加工使用为数量统计标准,货款的结算期为票到45天按发票金额全额付款,逾期付款承担三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后又将结算周期协议变更为60天。但双方在实际履约过程中,未按照上述约定定期进行结算付款,而是不断滚动供货并不定期付款,并在合同期满后以该履行方式继续进行买卖交易。至2014年9月26日,经过双方对账,泰丰公司自认欠付凯琦公司货款4330040.92元,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实际交易形态和2014年9月26日对账情况,判令泰丰公司向凯琦公司支付货款4330040.92元,并以对账日为起算点,从其后60日开始以约定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标准计算泰丰公司应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具有事实依据。本案中,采购合同的有效期虽截至2013年8月15日,但此后双方并未终止买卖行为,而是将该买卖交易行为延续至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采购合同》及系列补充协议中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对双方其后的买卖合同关系仍具有约束力。泰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泰丰公司上诉状载明上诉请求第一项为改判泰丰公司不支付凯琦公司货款4330040.92元并判令凯琦公司向泰丰公司赔偿索赔、三包费用,应召回产品价值,装卸费,仓储费各项合计5516254.46元。故前述赔偿索赔、三包费用,应召回产品价值,装卸费,仓储费5516254.46元均为二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经本院当庭释明,凯琦公司既不同意调解也不同意对前述请求一并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本院对泰丰公司二审中提出的前述反诉请求不予审理,泰丰公司可另行起诉。综上,泰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389元,由陕西泰丰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赫审 判 员 孙刚代理审判员 牛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华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