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周乐石,林桂美,杨立云,周冠宏,周冠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乐石,林桂美,杨立云,周冠宏,周冠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中航联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186号原告周乐石,男。原告林桂美,女。原告杨立云,女。原告周冠宏,男。原告周冠军,男。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敖翔,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志云,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戴博,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建新,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中航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杨祥勇。委托代理人罗振华,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原告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品芬、人民陪审员梁琴、邱权渭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敖翔、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博、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罗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12时40分许,受害人周英龙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车/粤B×××××挂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33公里处撞上赵文祥驾驶的沪B×××××号重型牵引车/沪EXX**挂车后部,造成周英龙当场死亡、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财产损坏。后经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周英龙负主要责任,赵文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就赵文祥、上海久轩物流有限公司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起诉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该院分别作出(2013)润南民初字第129、5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217084.04元,在上述的两案中原告已得到505625.2元,尚有711459元未得到赔偿。第三人深圳市中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联公司”)为粤B×××××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车上人员险(驾驶员险),保险额为50万元,周英龙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是保险事故的直接受益人。原告同第三人中航联公司就保险合同赔偿事宜多次同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7099.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已经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具体包括:丧葬补助金27570元、一次性工亡补偿金436200元、按月供养亲属抚恤金827.1×2(其中周冠宏的抚恤金自2013年1月起发放,周冠军的抚恤金自2013年5月起发放)。被告及第三人对于上述事实无异议。被告辩称,1、第三人中航联公司就涉案车辆粤B×××××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50万元。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该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该支付的赔款,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而本案,第三人作为被保险人,其对受害人周英龙死亡事故依法没有赔偿责任,受害人周英龙家属已经根据其购买的工伤保险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没有赔偿责任。第二,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为责任险,责任保险具有第三人性。而涉案事故发生在周英龙履行职务行为时,该伤亡已经被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享受了相关的工伤待遇。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的目的为赔偿第三人的损失,受害人周英龙驾驶涉案车辆为职务行为,不属于第三人,故被告对其损失不应赔偿。第三、被告已向原告赔付192900.42元【(2014)深宝法沙劳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赔偿金52632.54元,深宝劳人仲(福永)案[2014]895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第三人赔偿额100267.88元、以及(2014)深宝法沙劳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先行向原告借支的4万元】第三人发表意见称,第一、周英龙与第三人间系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由劳动法调整,并非雇佣关系,不应由民法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周英龙生前为第三人员工,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已经为周英龙申报了工伤且周英龙家属已得到了足额的工伤赔偿,原告起诉第三人及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均为第三人中航联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进行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在得到社保基金工伤赔偿后,劳动仲裁供养亲属周冠宏、周冠军抚恤金差额部分,第三人亦委托被告支付了差额部分,至此,原告损失已得到全额赔付。第三、车上责任险的性质是责任险而不是意外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就本案而言,工伤赔偿由两块构成:社保基金赔偿一部分,用人单位承担一部分。工伤保险社保基金不予赔偿而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属于用人单位(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在赔偿员工家属后可依据车上责任险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混淆了责任保险与人身意外保险的本质区别。第四、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款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原告不服生效的(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042号民事裁定书应申请再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另查,五原告系受害人周英龙的合法继承人。又查,第三人中航联公司就粤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该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再查,事故中的对方车辆沪B×××××号重型牵引车/沪EXX**挂车实际车主为赵文祥,挂靠在上海久轩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上海公司)就该主、挂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粤B×××××号车驾驶员周英龙负责事故主要责任,赵文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乐石、林桂美、杨立云、周冠宏以赵文祥、上海久轩物流有限公司、永诚上海公司为被告,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为由起诉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润南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英龙在事故中的损失合计1047659.04元,具体包括:死亡赔偿金81483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821.44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永诚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5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54297.7元,共计454797.7元;后原告周冠军又以赵文祥、上海久轩物流有限公司、永诚上海公司为被告,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为由起诉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润南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冠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169425元,被告永诚上海公司应承担50827.5元。原告确认上述两判决已生效,原告已依据上述两判决自永诚上海公司处收取款项505625.2元。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深宝劳人仲(福永)案[2014]8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被申请人深圳市中航联物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周冠军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100267.8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另,《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第三人中航联公司为周英龙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的损失已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获得了相应赔偿,此种情况下,原告对于周英龙无需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涉案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只有在被保险人应当依法支付的赔偿金额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款后,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畴。现被保险人中航联公司对原告无赔偿义务,故被告亦无需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乐石、林桂美、杨立云、周冠宏、周冠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06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普通程序,本院全额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品 芬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人民陪审员 邱 权 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若辰(代)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