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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伟与被告陈劼探望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陈劼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060号原告陈伟,男,汉族,1986年10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沙堰西二街**号*栋*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钟光毅,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劼,女,汉族,1985年11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三段*号*单元*号。委托代理人白萍,女,汉族,1957年2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北路*号*栋*单元*楼*号,系被告陈劼的母亲。原告陈伟与被告陈劼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光毅,被告陈劼的委托代理人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诉称,原告陈伟与被告陈劼原系夫妻,陈昊麟系二人婚生子,于2013年10月9日出生。2015年7月1日,原、被告二人经协议自愿至成都市成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每月可探望孩子或接孩子随其生活、娱乐两个双休日;如女方以各种理由连续两次拒绝男方接送儿子回家,男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但直至起诉前原告已经很久没有看到小孩了,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配合原告行使探视权,具体探视方案为:每月可探望或接陈昊麟(系原被告婚生子)随其生活两个双休日,寒暑假可探望或接陈昊麟随其生活两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劼辩称,原告陈伟对被告陈劼从结婚到离婚都有欺骗之嫌,原告从未尽到作为父亲的抚养义务;原告有赌博等恶习、家庭环境极差,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未尽到足够的抚养义务。从孩子成长角度考虑,被告不放心让孩子与原告单独相处,故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行使探望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陈昊麟(2013年10月9日出生)。2015年7月1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陈昊麟随被告陈劼生活,男方每月可探望孩子或接孩子随其生活、娱乐两个双休日。接送地点由双方电话联系确定,上幼儿园和上学后双方可定在幼儿园和学校接送。孩子懂事后周末去向由孩子自主决定。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因探视子女发生纠纷,原告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陈昊麟的身份信息、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探望子女对子女身心健康不利,故应当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原告要求每月探望或接陈昊麟(系原被告婚生子)随其生活两个双休日,寒暑假探望或接陈昊麟随其生活两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支付抚养费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案讼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在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的周末对陈昊麟行使探望权,具体为周六上午九时从被告陈劼处将陈昊麟接至原告陈伟处,于次日下午五时前将陈昊麟送回被告陈劼处;二、在陈昊麟入托或上学以后,除上述探望方式外,原告陈伟在陈昊麟每年寒、暑假的放假次日上午九时至被告陈劼处将陈昊麟接至原告陈伟处居住14日,期满当日下午五时前将陈昊麟送回被告陈劼处;三、原告陈伟在行使上述第一、二项探望权时,被告陈劼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铭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