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金荣霞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376号原告金荣霞,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志勇,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南路82号/北京市通州区翠屏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纪智礼,院长。委托代理人余保国,男。原告金荣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以及委托代理人郝志勇、被告委托代理人余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荣霞诉称:2005年6月24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的中铁十六局万杰医院,被诊断为右腿骨折及膝盖骨裂,本是普通的伤情,但在万杰医院治疗后未见好转,同年12月20日原告感觉右腿严重不适,后前往被告处就诊,被告在未全面诊断的情况下就为原告进行治疗,最终造成原告患上慢性骨髓炎,直至今日未治愈。就本次医疗损害纠纷,原告已经法院两次判决,由被告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了原告的损失及后续治疗费。原告于2015年4月再次发生后续治疗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此次的后续治疗费5365.57元,并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承担原告此次治疗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6365.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情况已经经司法鉴定确认为8级伤残,原告不需要额外进行治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6月24日,因车祸致“右股骨粗隆部骨折、股骨干骨折、股骨髁骨折”入住北京万杰医院行“切开复位加压鹅头钉、螺钉内固定术”。2005年12月20日,因“右股骨内固定术后,活动受限”入住被告医院诊疗。其后,原告在被告处多次就诊,但病情始终无法痊愈,故诉至我院。2011年12月15日,我院出具(2011)通民初字第1255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其后,原告因产生后续治疗费,再次将被告诉至我院。2013年3月5日,我院出具(2013)通民初字第0071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此后,原告因未痊愈仍继续治疗。2014年4月17日至27日,原告因(右股骨干)慢性骨髓炎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再次住院治疗,进行右大腿扩创、死骨凿除、局部皮瓣术。术后,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三个月。另查,原告及其陪护人工作均为务农。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3702元,经新农合报销6577.1元。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1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损失900元、出院后护理费损失5056.5元、误工费5899.25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30480.65元。上述事实,有(2011)通民初字第12552号民事判决书、(2013)通民初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书、医药费票据、病历材料、医疗费用详单、诊断证明、护理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生效判决结果,原告金荣霞因医疗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比例。原告因病情未痊愈需要继续治疗,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继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未能就此项损失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赔偿原告金荣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三万零四百八十元六角五分的百分之三十,计九千一百四十四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金荣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元,由原告金荣霞负担二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 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宇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