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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廖玮淳、XX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廖玮淳,XX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332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立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爱英,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玮淳,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0018。被告:XX飞,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878。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诉被告廖玮淳、XX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玮淳、XX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按被告廖玮淳、XX飞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10时15分,被告廖玮淳驾驶粤T/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天润物流内沿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凤镇天润物流11栋,与行人李某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李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廖玮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第三者李某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以及被告等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法院作出(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第三者李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958.43元。判决后,原告依判决支付了全部的赔偿款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结合本案,驾驶人驾驶车辆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即驾驶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现原告已依法垫付了相应的赔偿款,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廖玮淳是事故的驾驶员,是直��的致害人,被告XX飞是车主,对车辆没有履行管理责任,有过错,故两被告依法应连带向原告赔偿代支付的赔偿款8958.43元。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所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8958.4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玮淳、XX飞无出庭,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0时15分,被告廖玮淳(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T/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天润物流内沿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凤镇,与行人李某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李某受伤。2014年9月2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玮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4年12月29日,李某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起诉被告廖玮淳、XX飞及本案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要求廖玮淳、XX飞、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8868.1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8800元、交通费500元、共21748.1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李某的损失金额为15933.43元,其中XX飞已向李某支付7000元的赔偿款。2015年3月23日,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支付李某交通事故赔偿款8933.43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李某支付赔偿款8933.43元及(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XX号案诉讼费25元,合共8958.43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粤T/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XX飞,该车由其在原告处投保了强制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已查明被告廖玮淳并不具备驾驶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资格,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廖玮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被告廖玮淳为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已根据生效的(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向李某支付赔偿款8933.43元及诉讼费25元的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有权向作为直接侵权人的廖玮淳追偿该赔偿款。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应就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对于被告XX飞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XX飞将粤T/X**号重型厢式货车交给只具备C1型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廖玮淳使用,其主���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但并非主要过错一方,故被告XX飞应对李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李某损失金额为15933.43元,被告XX飞已支付李某7000元赔偿款,应视为被告XX飞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被告XX飞承担起保险赔偿责任损失,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玮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款损失8958.4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廖玮淳负担(该款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钊洪审判员  马孟秋审判员  阮明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嘉豪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