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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商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上海成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嘉善康利达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成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嘉善康利达康复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1423号原告:上海成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杜家浜路**号*幢-29。法定代表人:高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琼,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康利达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南星路***号。法定代表人:吴云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慧、金宏伟,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成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善康利达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琼,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慧、金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成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PU弯扶手、PU扶手等产品。2012年至2014年10月的货款已全部结清,但自2014年11月开始至2015年12月止,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960050.5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960050.5元,利息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嘉善康利达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与实际交付货物不符;二、原、被告之间并未进行实际对账,故对实际欠款金额被告不清楚。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88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货物的买卖关系,并且原、被告就采购的货物金额进行口头对账,原告的所有送货单已由被告收取,所有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进行认证、抵扣。二、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11日送货单原件61份,证明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处,并由被告业务员签收,金额总计960050.5元。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原件十三份,证明被告就本案货款已经支付给原告580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货物。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货款是支付给另外一个叫上海硕磊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凭证上收款人为本案原告,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PU弯扶手、PU扶手等产品。2012年至2014年10月的货款已全部结清,但自2014年11月开始至2015年12月止,原告与被告共发生货款金额为960050.5元,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支付原告580000元货款,至此,被告实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80050.5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系PU弯扶手、PU扶手等产品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向原告购买了其产品后,应及时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仍欠原告货款380050.5元,且久拖不还,造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005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960050.5元,由于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支付了原告580000元货款,上述金额应从总货款中扣除,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康利达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成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80050.50元;二、被告嘉善康利达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成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380050.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上海成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1元,减半收取67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701元,由原告承担7070元,被告承担4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