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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雨波与陈洋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雨波,陈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民终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雨波,男,汉族,1975年5月18日出生,陕西省汉阴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和洲,陕西省汉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洋,男,汉族,1984年3月1日出生,陕西省汉阴县人。委托代理人黄义伟,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雨波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汉阴县人民法院(2015)汉阴民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雨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和洲,被上诉人陈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16日,陈洋与刘雨波签订租车协议,陈洋租赁刘雨波陕E749**大运牌货车至2014年12月底。2015年3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刘雨波负责提供陕E749**大运牌货车,陈洋负责驾驶货车和车辆安全,该陕E749**大运牌货车获得的利润双方平均分配。2015年7月10日9时55分,陈洋驾驶陕E749**重型自卸载石渣沿汉阴县汉漩路49KM处自北向南倒车行驶过程中,适遇吴居学沿道路同向车辆后方行走,陈洋驾车与吴居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吴居学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汉阴县漩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陈洋与死者吴居学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陈洋一次性赔偿吴居学家属各项损失费120000元,给付吴居学死亡安葬费24426.50元,以上两项费用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全部付清,同时陈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两年。陈洋对死者吴居学家属进行赔付后向刘雨波追偿未果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刘雨波所有的陕E749**重型货车是未检验机动车且未按规定投保车辆保险。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洋与刘雨波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合伙关系及双方应当如何对赔偿责任进行分担。我国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同时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本案中,刘雨波主张其与陈洋之间为租赁关系并提供租赁协议书证实,刘洋辩称该协议书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底到期,并提供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刘雨波自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承认自己与陈洋合伙经营,陈洋提供驾驶技术,自己提供车辆,共同经营,并且双方约定了利润分配为各50%,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因此,应认定陈洋与刘雨波成立合伙关系,对刘雨波主张的其与陈洋之间成立租赁关系不予认可。本案中,刘雨波提供的车辆系未检验且未按规定投保车辆保险的车辆,而陈洋在驾驶车辆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吴居学死亡并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双方在合伙经营中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双方对经营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本案中,陈洋主张其对吴居学家属赔付、支付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53884.5元,但其提供的汉阴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中明确表明陈洋的民事赔偿金额为144426.50元,因此,对于陈洋要求增加的支付赔偿的费用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刘雨波给付陈洋72213.25元。二、驳回陈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刘雨波承担500元,陈洋承担500元。宣判后,刘雨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其与陈洋不存在合伙关系,双方仅为租赁关系;二、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关于陈洋交通肇事案的到案经过》复印件、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5)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区交警中队对刘雨波的询问笔录、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陈洋的两份谈话笔录、吴居学死亡注销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汉阴县漩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领条、汉阴县人民法院(2015)汉阴刑初字第00105号判决书、证人证言、租车协议书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焦点一,陈洋与刘雨波是否成立合伙关系?焦点二,原审认定陈洋、刘雨波对赔偿金额各承担50%责任是否恰当?针对第一争议焦点,经查,根据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南区交警中队在2015年7月14日对刘雨波进行的询问笔录显示,刘雨波自认其与陈洋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由刘雨波提供车辆,由陈洋负责驾驶及安全,陕E749**重型货车经营利润双方平分,原审结合该证据以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陈洋、刘雨波之间成立合伙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争议焦点,经查,肇事车辆陕E749**重型货车系刘雨波提供,该车辆未检验且未按规定投保车辆保险,刘雨波行为存在过错,陈洋驾驶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吴居学死亡,陈洋行为存在过错,故原审综合认定陈洋、刘雨波对事故经济损失各承担50%责任恰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0元,由刘雨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娟审 判 员  王 佳代理审判员  张代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