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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栾秀明、王仁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栾秀明,王仁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第420号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巍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春治,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栾秀明。被告王仁锋。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栾秀明、王仁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春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秀明、王仁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公司进货及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3%,每期还款额为18108.34元,同时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但二被告并未按期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至今,二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5493.23元、利息暂计3413元、迟延支付违约金暂计867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493.2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迟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5月13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日按未还本金的0.066%计算);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栾秀明、王仁锋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3%,每期还款额为18108.34元,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即视为逾期,按照逾期款项每日0.066%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栾秀明交付了2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经查,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平安银行大连沙河口支行业务回单(收(付)款通知)、被告栾秀明贷款还款明细、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二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栾秀明、王仁锋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栾秀明交付了借款,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5493.2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1.3%,所以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迟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5月13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日按未还本金的0.066%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二被告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但不可按照逾期款项的0.066%计算,该计算方式属于复利计算利息,违背法律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5月1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本金55493.2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按照法律规定,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秀明、王仁锋共同偿还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493.23元;二、被告栾秀明、王仁锋给付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1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按本金55493.23元,月利率1.3%计算);三、被告栾秀明、王仁锋给付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迟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按照本金55493.2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以上一、二、三项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210元(含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栾秀明、王仁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雅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