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申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韩秀华与郭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赋,韩秀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洪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申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赋,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广存,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号。负责人:李普廷,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洪波,居民。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秀华,居民。再审申请人郭赋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于洪波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秀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济民终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赋申请再审称:一、虽然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负全部责任,但申请人在该交通事故中并不存在重大过失,没有严重违反交通规定。交通事故责任不等于民事赔偿责任,二审认定申请人存在重大过失是错误的。二审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亦缺乏证据证明。首先,非医保用药不赔是格式免责条款,其次,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已对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应产生效力。二、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二审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洪波承担连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郭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郭赋因行车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车道行驶,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二审认定郭赋存在重大过失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郭赋与于洪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部分记载了保险人已对其中免除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向投保人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于洪波在声明下方签字认可。因此在郭某于洪波均无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该声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郭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士强审 判 员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