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崔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84年2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建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杨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上园路其经营的”某”饭店内,因开发票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矛盾,遂指使员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用拳脚将马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右侧胫骨平台骨折累及关节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已与被害人马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其谅解。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对上述事实、随卷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崔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崔某某、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崔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铁西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贺丽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彤阳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