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素琴诉被告曹新生、南桂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琴,曹新生,南桂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52号原告:王素琴,女。被告:曹新生,男。被告:南桂仙,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亮,男,系二被告长子。原告王素琴诉被告曹新生、南桂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红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琴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琴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08年11月13日被告曹新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书写了借据。2009年1月1日原告得知被告丧失偿债能力后,遂请求予以归还,但被告既不同意归还借款,又拒不提供财产担保。现要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曹新生辩称:原告所说属实。被告南桂仙辩称:同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1.2008年11月13日借条。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现金,约定月利率为2.5%。2.收据。拟证明二被告之子曹亮分四次共还原告利息2000元。被告曹新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南桂仙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曹新生与被告南桂仙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3日被告曹新生、南桂仙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5分。后二被告之子曹亮分四次分别于2013年12月、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1月25日代替二被告归还了原告共计2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借原告20万元未还属实,理应清偿。关于双方约定的月息2.5分,是民间借贷月利率2.5%的习惯性表达方式,但约定偏高,依法应该按月利率2%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新生、南桂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王素琴借款二十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含已付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红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思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