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任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市政公司职工。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开车从邢台市桥西区太行路菜市场内行驶到东侧一路口时,因让路问题与行人赵某乙产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任某甲用拳头击打赵某乙脸部,将赵某乙牙齿打掉。经鉴定,赵某乙的牙齿损伤系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人赵某甲、王某甲、魏某、王某乙、任某乙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到案经过、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收条、撤回控告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未能妥当处理,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予以从轻判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延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灿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