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刑初181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侯某出生日期一九六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民族汉族性别男文化程度初中文化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无强制措施2015年12月2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青市北检公刑诉(2016)141号指控事实2015年8月25日8时许,被告人侯某驾驶鲁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市北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五金店门前对面处,后侯某下车。因被告人侯某未拉驻车制动,鲁B号车沿路由东向西向后溜车行至路5号门前处时,适遇被害人刘某沿路横过道路行走至此。鲁B号车的后尾部与刘某身体相接触,致刘某倒地受伤,后侯某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致胸腹部脏器损伤及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认定,侯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指控罪名交通肇事罪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被告人意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侯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情予以考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判决结果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执行起算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颜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冬书记员 袁升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