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莫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2233号原告:莫某,教师。被告:周某,建筑工人。原告莫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周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离婚案件当事人告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良好的沟通。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原告还发现被告与其她女子有染,且被告嗜好赌博,致其负有赌债较多。为此,给原告的身心带来极大的伤害。原告多次原谅了被告,但被告仍未有悔改之意。2014年10月,被告又殴打原告,原告离家回娘家居住。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当庭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与其她女子联系,不再赌博等,原告撤回诉讼。之后,被告仍经常参与赌博,屡教不改,现因赌博欠债外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79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3.由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保证不再参与赌博、不和其他女人来往、不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参与赌博和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他女人有染等产生矛盾。2015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尚未和好。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因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为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审理中,经本院做原告和好工作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莫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传飞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童婉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