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2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巨综与许明建、温州浙闽农贸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巨综,许明建,温州浙闽农贸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975号原告:杨巨综。委托代理人:王青尚、李先真,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明建。被告:温州浙闽农贸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环城北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文胜。原告杨巨综与被告许明建、温州浙闽农贸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浙闽农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许明建偿还原告杨巨综欠款230万元及利息70万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以30为基数,自2012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以6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浙闽农贸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被告许明建偿还原告杨巨综欠款23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97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许明建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同年6月29日、2013年6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30万元和1万元。许明建于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因聘请原告结欠原告工资54万元。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原告为许明建垫付差旅费7万元和酒款5万元。为此,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经结算,许明建尚欠原告款项197万元及其130万元借款的利息33万元,合计为230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同年12月31日前归还50万元、2014年6月29日前归还130万元。被告浙闽农贸公司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结算后,许明建、浙闽农贸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明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巨综欠款2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9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世巨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许明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人民陪审员 缪海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珊珊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