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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玉海与田志超、胡月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海,田志超,胡月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797号原告张玉海。委托代理人郑宏云,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志超。被告胡月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152号东方大厦C座611号。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尤玉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玉海诉被告田志超、胡月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海的委托代理人郑宏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志超、胡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10时5分许,被告田志超驾驶被告胡月辉所有的冀B×××××号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与原告张玉海驾驶的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冀B×××××号轿车乘车人马兰芝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田志超、原告张玉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玉海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7720元,公估费864元,施救费330元,拆解费和拆解拖车费1927元,合计人民币20841元。因被告胡月辉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人民币2000元,余款18841元由被告田志超和被告胡月辉按照同等责任,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9420.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420.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田志超和原告张玉海是同等责任;证据二、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7720元;证据三、公估费票据一张,证明花费公估费864元;证据四、施救费票据五张,证明花费施救费280元;证据五、拆解费及拆解拖车费票据一张,证明花费拆解费及拆解拖车费1927元。被告田志超、胡月辉均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车损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组织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0时5分许,被告田志超驾驶被告胡月辉所有的冀B×××××号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与原告张玉海驾驶的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冀B×××××号轿车乘车人马兰芝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田志超、原告张玉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对原告张玉海驾驶的冀B×××××号轿车作出了公估报告书一份,原告车辆损失为17272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有:公估费864元、施救费280元、拆解费和拆解拖车费1927元。另查明,冀B×××××号轿车车主为被告胡月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田志超驾驶冀B×××××号轿车与原告马兰芝乘坐的张玉海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马兰芝受伤,被告田志超与张玉海负同等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冀B×××××号轿车车主即被告胡月辉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有责时,保险人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田志超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应当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不足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田志超应当赔偿原告张玉海赔偿款(17272元+864元+280元+1927元-2000元)×50%=9171.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田志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71.5元;三、驳回原告张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田志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桂云代理审判员  王晓丹代理审判员  徐 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玥 微信公众号“”